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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江振義蘇素娥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告人
施柏存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柏存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參酌編號「1 至23(原裁定關於編號15之罪名,『施行拘禁』之記載,應係『私行拘禁』之誤」、24(十五罪)、「25及26(十七罪)」之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年八月、二年八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等情。經核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雖廢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改依一罪一罰方式處罰,惟就數罪定應執行時,仍不得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已入獄執行,思過之餘,深感失去自由之痛苦,重新為人可期,詎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明顯不公,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裁定以編號1 至2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二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十八年一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九年四月(即前述曾定應執行十三年、三年八月、二年八月之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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