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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及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申請手機認證註冊會員編號291065之「i7391」虛擬帳戶後」,應補充為「及以林孟洋名義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申請手機認證註冊會員編號291065之「i7391」虛擬帳戶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礙於路途遙遠及調解之不確定性而未能到庭與被告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入約3萬1千元、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拿多少錢?)也是幾千塊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108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鄭仲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廷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
    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
    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比特幣帳戶、手機門號接收認證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介紹蔡承志(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間
    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後,將門號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價格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仲廷、蔡承志
    分別獲得數千元之現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網路手機認證,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
    請手機認證註冊虛擬貨幣之會員編號256332帳戶(下稱泓科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
    司)申請手機認證註冊會員編號291065之「i7391」虛擬帳
    戶後,再由龍翔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子虛擬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虛擬帳戶)完成後,於107年8 月7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
    話予張嘉紋,佯稱係網路奶粉廠商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人
    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若欲取消
    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電子虛擬帳戶解除云云,致張嘉
    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出9,399元款項
    至上開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張嘉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張嘉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仲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與蔡承志共同至新北市│
│    │述。                  │三重區某通訊行申辦門號並│
│    │                      │因此獲得數千元之報酬之犯│
│    │                      │罪事實。                │
├──┼───────────┼────────────┤
│2   │證人即共犯蔡承志於警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3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紋│證人張嘉紋於上揭時地遭詐│
│    │    於警詢中指訴(二)張│欺後匯款之經過。        │
│    │    嘉紋之網路匯款轉帳│                        │
│    │    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                        │
├──┼───────────┼────────────┤
│4   │證人周欣怡即龍翔公司人│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員於警詢中證述        │                        │
├──┼───────────┼────────────┤
│5   │龍翔公司會員編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291065 之「 i7391 」虛│                        │
│    │擬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認證│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因介紹蔡承志出售上開行動電話 SIM 卡而取得之數千
    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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