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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彥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履行完義務勞務之時數,且於服義務勞務時態度惡劣,不服從機構管理,恐嚇機構管教人員,無法改正教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也分別有明文。據此可知,法院於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 款規定,諭知行為人附加義務勞務、治療等事項的緩刑宣告時,本應依職權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而如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事項且情節重大,也得以之作為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之一。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事項的情形,已使緩刑的宣告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也須綜合各類情況加以判斷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的義務勞務,於105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3日止,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定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5 年5 月4 日至106 年5 月3 日止。受刑人於105 年9 月9 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2 小時,又於105 年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至新竹市西門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共17小時(總計19小時)。然而,因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縮編,新竹市西門國小自106 年起停止交案執行,新竹地檢署遂依受刑人當時提供住居所地址,轉調改派至鄰近其住居所之「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接續執行,並函知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3日至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光田社區)報到執行,觀護人另以電話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應儘速履行剩餘勞務。此後,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3日至光田社區報到,並於106 年2 月20日、3 月20日、3 月21日履行義務3 次(總計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但光田社區機構人員於106 年3 月21日以電話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反應:「受刑人履行狀況不理想,執行態度不積極,需督促執行進度,且受刑人向其他執行勞務者,說出執行勞務不用太認真,導致較認真之個案不願與其一同執行,另因受刑人具美髮專長,於徵得受刑人同意後,安排其於社區內為老人及弱勢人家進行義剪服務,然受刑人於約定時間常無故未到,造成機構管理及執行上之困擾(機構對於現場等候多時之民眾感到非常抱歉),受刑人對於機構管理及工作內容常有意見,曾口頭表示欲轉其他單位執行。」等語,受刑人亦表示:「無法適應光田社區執行模式且工作地點在新竹市區,其目前人住竹北,希望就近在竹北執行」等語,然觀護人向受刑人解釋竹北單位僅開放平日執行,工作內容以除草為主,光田社區工作內容多元,能發揮美髮專長,且平、假日皆開放執行,對其較有利後,受刑人即表示不喜歡除草工作,希望留在原單位執行,並於106 年3 月28日至4 月24日間履行義務勞務共13次(總計履行義務勞務92小時,尚餘88小時未履行)。106 年5 月2 日,受刑人提出記載「左足踝韌帶損傷」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展履行期間至106 年8 月3 日,然因光田社區機構承辦人表示不願再接受受刑人報到執行,檢察官另核准轉調受刑人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執行,觀護人亦以電話再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應儘速履行剩餘勞務。受刑人於106 年5 月26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後,於106 年6 月27日再至該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然機關督導人於當日即致電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脾氣很差,糾正其不當行為時,受刑人以言語恐嚇,表示希望針對其違規行為協助處理等語,此後,受刑人於106 年7月10日至8 月2 日間,再履行義務勞務5 次(總計履行義務勞務104 小時,尚餘76小時未履行),機構督導人亦再次表示受刑人於上開履行勞務期間,執行態度極為惡劣,常不服機構管理,並曾言語恐嚇、挑釁機關人員,自稱幫派份子,整體履行狀況不佳等情。嗣受刑人於106 年8 月2 日執行勞務期間,因傾倒雜草時間過久,督導人至倒草區察看,發現受刑人在該處抽煙、休息,受刑人見督導人到場,突然起身導致腳部扭傷,受刑人旋即表示因腳部扭傷無法履行旋即簽退離開,遂後受刑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屆至之106 年8 月3 日,去電檢察署觀護人,表示係在義務勞務期間曾經受傷才未履行,尋求救濟管道,表明若不給予協助,將請律師提出聲請或訴訟等情,觀護人考量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態度消極,多次督促提醒,仍未積極履行,延長履行期間後又與機構督導發生衝突,至8 月3 日履行期間屆滿再以電話要求救濟,而未事先提出聲請及說明事件過程,履行態度消極,即以履行期間屆滿,依法報結等情,有相關執行卷宗影印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68頁)。

(三)由前述資料可知,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示,受刑人需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比照社會勞動6 小時折計1 日之計算方式,受刑人僅需提供30日之義務勞務,本案新竹地檢署共給予受刑人1 年3 月履行期間,尚屬足夠,況且,新竹地檢署亦已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專長、住居所位置,指派其至平日、假日均可履行勞務之光田社區履行,又已因應受刑人之請求,延長義務勞務期間,觀護人亦多次以電話提醒受刑人於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仍未能於106 年8 月3 日止履行完成180 小時的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辯稱:「我父親是癌症第四期,另外,我在經營美髮店,我是老闆,店裡有一些狀況,加上我要載父親去醫院,所以沒辦法做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然參照前開資料可知,受刑人父親係自99年11月間,即已罹患癌症疾病,並非受刑人緩刑期間始罹患重大疾病,又受刑人係於105 年10月6 日獨資設立理容美髮聽,擔任負責人,該日期本為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上開事由均非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無法預期、突然發生之重大人生事件,無不能先行安排時間處理,或向觀護人說明、取得執行機構諒解之情節,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從未提及上開情節,實難認定受刑人所述前開事由,係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之不可抗力事由。

(四)再者,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屢次不服執行機構督導人之管理,造成多數執行機構管理上之困難,甚有機構督導人認為其遭受刑人恐嚇之情形,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於106 年1 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6 年10月9 日,因與前女友發生感情爭執,即至其前女友住處停車場,不聽保全勸阻即持不明工具打破其前女友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再至該車內拿取前女友之物品,經警方移送至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緩起訴處分書1 份、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2頁、第103 至104 頁),確實可認定受刑人未能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的規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所受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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