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英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英男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90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保護管束經撤銷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 月25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6 月30日確定。又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林英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6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
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調
查另案販毒案件通知其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林英男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接受員警│
│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採尿之事實。 │
├──┼──────────┼────────────┤
│㈡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檢體編號:C-141 )、│事實。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7 年6 月27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00000000│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