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暐
許為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為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世暐、許為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許為先至吳世暐曾任職、彭小軒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私嚐居酒屋行竊,吳世暐並告知上開居酒屋大門備份鑰匙置放屋外電箱上,且打烊後現金存放在未上鎖之收銀檯內,較容易得手。雙方遂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4 時49分許,由吳世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許為先至新竹市經國路與北新街口,召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盛正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接送許為先,吳世暐另到新竹市中華路某網咖等候,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許為先抵達上開居酒屋,自屋外電箱上取得大門備份鑰匙而侵入,竊取彭小軒所有置放收銀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810 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盛正興所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至新竹市林森路近新竹火車站之統一超商與吳世暐會合,朋分贓款。後因彭小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小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吳世暐、許為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第76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世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為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世暐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被告許為先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8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9頁反面、第6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小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9至50頁)、證人盛正興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見偵卷第28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12-MHK 、車主:吳清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J-9915、車主:盛正興)(見偵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世暐、許為先均正值青壯年,竟因缺錢花用,即共同謀議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居酒屋行竊,顯然其等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許為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世暐起初雖飾詞狡辯,惟經交互詰問後自知法網難逃而終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世暐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為先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在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跟阿嬤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吳世暐指示被告許為先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居酒屋竊得之現金共1 萬4,810 元部分,業據被告吳世暐、許為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自屬犯罪所得。雖被告吳世暐及許為先就該贓款如何朋分,陳述不一致,然參以被告吳世暐就所取得之款項,於警詢時先稱:許為先只有給我5,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許為先有拿現金2,000 元給我云云(見偵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竊得的錢我們平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嗣又改稱:我只拿了房租7,000 元的錢,零錢跟百鈔我都給許為先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前後供詞均不一致,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反觀被告許為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竊得之贓款係全數交給被告吳世暐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第76頁),前後供承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贓款我全部交給吳世暐後,吳世暐有大約拿4 、5,000元讓我坐車到高雄躲的時候可以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堪認被告許為先之供詞應較為可採。從而,就本案被告2 人所分得之贓款部分,應認被告許為先所分得之贓款為5,000元、被告吳世暐所分得之贓款為9,8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