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毋旭華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前停放,並侵入上址住宅2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毋旭華所有之LG牌液晶電視機1台【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並載往銷贓變賣1,500元供己花用。嗣毋旭華下班返家發現上開電視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毋旭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毋旭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毋禎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告訴人未受分文賠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國瑋所竊取LG牌液晶電視,變賣所得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