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秋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25號、第1129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秋鳳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秋鳳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任職在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經該公司派駐至受託管理之址設新竹市○道○路0 段00號至111 號之萊恩廣場大樓擔任會計助理,負責該廣場管理費之收受、公共區域及共用設備清潔費、安全檢查費、維修費等支出、記帳,並負責處理該廣場管理費專用帳戶之存取款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馮秋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新竹縣市之不詳處所,接續自該廣場管理費專用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並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且為掩飾自己犯行,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傳票、帳冊等文書,並交予該廣場總幹事、專案經理等人核章以行使。
㈡馮秋鳳於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6 月6 日為止,另任職於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並經指派擔任址設新竹市○○市○○○街0 號之「上城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該公司派駐社區之保全人員及代收社區管理費或其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至5月11日止之期間,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向該社區住戶收取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後,未依規定存入社區帳戶,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秋鳳為本案2 次業務侵占犯行,固分別取得81萬1,600 元、30萬元,而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德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明裕、龍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彭紹談到庭後,經檢察官徵詢其等之意見,前者表示同意以附表一之履行方式作為緩刑條件,後者對之則並無表示意見(惟其先前表示龍翔公司投保之員工誠實信用保險將於判決後理賠)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5 月30日協商程序筆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然各該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民事賠償部分已有一定之安排,公訴人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應於107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陸
仟元予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60期,
並匯款至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侵占金額 │不實文書製作日期、│ 不實事項 │
│ │ (民國) │(新臺幣/ 元)│名稱 │ │
├──┼─────┼───────┼─────────┼──────────┤
│ 1 │101 年7 月│侵占60萬元(自│德安科技園區6 、7 │貸方金額(銀行存款- │
│ │2 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期大樓管理負責人10│台企016909):103 萬│
│ │ │行帳號00000000│1 年7 月20日轉帳傳│5,380 元(實際提領16│
│ │ │909 號帳戶提領│票(傳票編號:1010│3 萬5,380 元) │
│ │ │) │720001號)、101年7│ │
│ │ │ │月20日之日記帳 │ │
├──┼─────┼───────┼─────────┼──────────┤
│ 2 │102 年11月│侵占10萬5,800 │德安科技園區6 、7 │借方金額(應付帳款:│
│ │29日 │元(自上開臺企│期大樓管理負責人10│訊達電梯股PG00000000│
│ │ │銀帳戶提領後再│2 年11月29日轉帳傳│、PG00000000):10萬│
│ │ │分別存入4 萬6,│票編號:0000000000│5,800 元(實際匯款2 │
│ │ │690 元、5 萬9,│號) │筆10萬5,800 ,但僅1 │
│ │ │110 元至林俊英│ │筆匯至訊達電梯股份有│
│ │ │、德安物業公司│ │限公司) │
│ │ │帳戶) │ │ │
├──┼─────┼───────┼─────────┼──────────┤
│ 3 │103 年4 月│侵占10萬5,800 │德安科技園區6 、7 │借方金額(應付帳款:│
│ │30日 │元(自上開臺企│期大樓管理負責人10│訊達電梯股ZC00000000│
│ │ │銀行帳戶提領)│3 年4 月30日轉帳傳│、ZX00000000):10萬│
│ │ │ │票(編號:00000000│5,800 (實際僅匯出1 │
│ │ │ │04號) │筆10萬5,800 元予訊達│
│ │ │ │ │電梯股,另1 筆則以現│
│ │ │ │ │金方式提領10萬5,8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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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月│無 │德安科技園區6 、7 │借方金額(暫存科目)│
│ │底前某日 │ │期大樓管理負責人10│:50萬7,899 元、貸方│
│ │ │ │2 年12月31日記帳 │金額(應收帳款:晶宴│
│ │ │ │ │會館):3 萬4,950 元│
│ │ │ │ │、貸方金額(應收帳款│
│ │ │ │ │:晶宴會館):3 萬4,│
│ │ │ │ │950 元、貸方金額(應│
│ │ │ │ │收帳款:精彩火鍋):│
│ │ │ │ │2,3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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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刪除起訴書關於該部分犯罪│
│ │事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之審理│
│ │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