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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5、1316、1319、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2時許,侵入新竹市○○路00號3樓1號出租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冠文所有放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㈡於106年12月14日10時許,侵入新竹市○○路00號502號出租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吳貞儀所有放置於窗戶下方2 個存錢筒內合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㈢於106年12月14日22時許,侵入新竹市○○路00號4 樓B室出租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均彥所有放置於雜物箱內之現金14,15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㈣於106年12月25日14時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侵入2 樓出租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嘉綺之黃金戒指2只、紫金戒指1只、紫金項鍊1條、紫金手鍊1條(蔡嘉綺自稱以上物品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冠文、陳均彥、蔡嘉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李政勳就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卷第29-31頁),故不予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均坦白承認(107年度偵字第1316號偵卷【下稱1316號偵卷】第3頁背面-5 頁、107年度偵字第1595 號偵卷【下稱1595號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林冠文、陳均彥、蔡嘉綺之指述、被害人吳貞儀之證述大致相符(1316號偵卷第6-7頁、107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卷【下稱1315號偵卷】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319號偵卷【下稱1319號偵卷】第6頁、1595號偵卷第4頁);復有警員盧彥名職務報告1份、李政勳犯案著裝照片3張、新竹市○○區○○路00號2樓監視錄影畫面5張、新竹市○○區○○路00號相片1張、新竹市○○區○○○街00號2樓蒐證相片6張、被告遺留字條相片1張(1316號偵卷第12-16 頁、1319號偵卷第14頁、1595號偵卷第3、9-12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家有父親、2 個姐姐、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徒手開啟他人住處大門、竊取他人現金、金飾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告訴人林冠文3,300元、被害人吳貞儀3,000元、告訴人陳均彥14,150元、告訴人蔡嘉綺金戒指2只、紫金戒指1只、紫金項鍊1 條、紫金手鍊1 條(告訴人蔡嘉綺自稱以上物品價值合計1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為賠償車禍損害而向高利貸借錢,因無法償還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所得,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李政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李政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李政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李政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一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犯罪所得名稱│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1  │現金3,300元 │3,300元       │犯罪事實一㈠│
├──┼──────┼───────┼──────┤
│ 2  │現金3,000元 │3,000元       │犯罪事實一㈡│
├──┼──────┼───────┼──────┤
│ 3  │1萬4,150元  │1萬4,150元    │犯罪事實一㈢│
├──┼──────┼───────┼──────┤
│ 4  │黃金戒指2只 │告訴人蔡嘉綺自│犯罪事實一㈣│
├──┼──────┤稱以上物品價值│            │
│ 5  │紫金戒指1只 │合計10萬元    │            │
├──┼──────┤              │            │
│ 6  │紫金項鍊1條 │              │            │
├──┼──────┤              │            │
│ 7  │紫金手鍊1條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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