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珀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3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梅珀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梅珀瑄於民國106 年6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錢櫃KTV內,飲用洋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少年街之加油站。嗣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梅珀瑄身上有明顯酒氣,乃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梅珀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7頁、第21至23頁),並有106 年6月6日北門派出所巡佐謝文敏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4頁、第11頁、第1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份(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梅珀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7頁),猶不知戒慎,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