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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梅珀瑄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梅珀瑄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梅珀瑄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梅珀瑄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表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梅珀瑄自始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猶嫌過重,懇請鈞院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應適用兒少法加重其刑,並且應從輕量刑?)是」、「對於地方法院認定我有結夥搶奪罪,我坦承,但我當時不知道鄭○○是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9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鄭○○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之犯行,因與少年共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本件少年鄭○○於本件行為時年滿17歲,而依證人即少年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216頁)可知,少年鄭○○平日與外人相處,並不會主動告知其未滿18歲,且其外觀看起來不像未滿18歲之人,參以,少年鄭○○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當時是吳智傑打電話來說「晚上要去拚外勞,要不要一起做」,我聽到就答應了,我們總共7個人,吳東翰的賓士車上有載一個女生、吳智傑的BMW車上有載綽號阿二男生以及我們車上3個人,綽號阿二的人就是梅珀瑄,我跟梅珀瑄不熟識等語(見111少連偵71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少年鄭○○並不熟識,則其是否確實知悉鄭○○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屬有疑,而綜觀全案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係負責把風之非核心行為,其因一時缺錢、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阮氏翠達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支付完畢(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200頁),故衡酌本案歷程約數分鐘時間非長,被告梅珀瑄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鄭○○未滿18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鄭○○未滿18歲,而援引該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不知鄭○○為是少年,原審逕依前條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重等語,即為有理由。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並非就犯罪類刑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罪名。是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附此敘明。

四、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財而為本件犯行,以假冒警察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傷害警務人員形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把風之非核心行為;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受雇於共犯吳智傑的工程行做粗工,現在於土城受雇做殯葬業(見原審卷㈡第442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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