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應補充「盧正雄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824 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嗣並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6 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 元,於98年1 月22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2000 元,於98年12月7 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4 月6 日確定;其又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月6 日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3 月8 日確定。」,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新竹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其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盧正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雄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99 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7 年4 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
市香山區遊樂街某麵攤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
山區中華路與大庄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
駕車,經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