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並於91年1 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97年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2000 元確定,又因本件公共危險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4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提供66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被告又於98年10月間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庭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罰金82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警惕,多次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