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欣諭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11時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某民宿內,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90公里(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欣諭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8 頁、第9頁)。
㈢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㈣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實行交通稽查之際,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行紀錄,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當足生相當危險;惟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自始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