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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㈠應更正「被告林香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香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 告 林香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7日3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家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駕車離開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陳家源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香福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廖盛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8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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