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雯
被告
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案)。後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發現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某時,係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是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故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縱②於106年11月29日經最高法院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其與①、③三罪業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①、③二罪而言,並不因②之撤銷改判而影響渠等執行完畢之結果,基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范依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依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
    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
    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 年8
    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4日2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3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二)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
    北市竹北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12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交
    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依婷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7/00000000)各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6973)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6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