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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聖(原名陳輔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

1、民國106 年3 月15日遭查獲該次: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06 年3 月13日某時。

⑶、地點:新竹市區某處。

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2、106 年4月19日遭查獲該次: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06 年4 月19日11時4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⑶、地點: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某處。

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聖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犯行方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39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2所示犯行方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宗聖如犯罪事實欄㈠1、2所示2 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9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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