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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忻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號)。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詹忻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驗尿即民國107年3月27日晚上11時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7年2月底,檢出濃度超標甚高係因身體代謝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6頁)。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9、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09)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觀之上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檢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且檢出濃度分別為5892ng/mL、000000ng/mL等情,足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二次檢驗始確認鑑定結果,故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是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以檢出濃度高於標準值500ng/mL達10倍以上,亦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接近驗尿前96小時內。是被告上開辯解,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詹忻霖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忻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3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
    獲,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C-10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1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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