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0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進儀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忻霖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喜臣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秉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儀、劉喜臣、李秉洋、詹忻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庶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王庶傑,二人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附近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李進儀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庶傑,王庶傑則交付現金2,000元(其餘款項賒欠未付),而當場完成交易。

⒉於109年9月3日14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鴻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吳宗鴻,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擇門市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李進儀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鴻,吳宗鴻則交付現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⒊於109年9月9日18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拿姆露.阿瑙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拿姆露.阿瑙,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段0巷000號前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李進儀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拿姆露.阿瑙,拿姆露.阿瑙則交付現金2,000元(其餘款項賒欠未付),而當場完成交易。

⒋於109年9月13日20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議瑩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議瑩,二人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李進儀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內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李進儀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議瑩,黃議瑩則交付現金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⒌於109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鴻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吳宗鴻,二人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李進儀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鴻,吳宗鴻則交付現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㈡詹忻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109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財響聯繫,約定以7,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楊財響,二人相約在新竹市香山區虎林街107巷口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詹忻霖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財響,楊財響則交付現金7,000元(其餘款項賒欠未付),而當場完成交易。

⒉於110年1月4日23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拿姆露.阿瑙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拿姆露.阿瑙,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段0巷000號前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詹忻霖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拿姆露.阿瑙,拿姆露.阿瑙則交付現金2,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⒊於110年1月6日15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鴻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宗鴻,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進行交易,約10分鐘後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詹忻霖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鴻,吳宗鴻則交付現金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⒋於110年1月7日18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啟明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姚啟明,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約10至15分鐘後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詹忻霖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姚啟明,姚啟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㈢李進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學」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進儀於109年8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庶傑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庶傑,二人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上之天秀宮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綽號「同學」之成年女子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庶傑,王庶傑則賒欠款項未付,而當場完成交易。

㈣李進儀與李秉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進儀於109年9月1日13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鴻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吳宗鴻,二人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前進行交易,李進儀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秉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前往交易事宜,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李秉洋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鴻,吳宗鴻則賒欠款項未付,而當場完成交易。

㈤李進儀與劉喜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進儀於109年12月1日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拿姆露.阿瑙聯繫,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拿姆露.阿瑙,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段0巷000號前進行交易,再由劉喜臣前往進行交易,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劉喜臣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拿姆露.阿瑙,拿姆露.阿瑙則交付1,500元予劉喜臣,而當場完成交易,劉喜臣並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付李進儀。

㈥詹忻霖與李秉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詹忻霖於109年12月21日9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啟明聯繫,約定以4,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姚啟明,二人相約在新竹市建國公園進行交易,詹忻霖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秉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前往交易事宜,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李秉洋先交付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姚啟明,姚啟明則交付4,200元款項,而當場完成交易,李秉洋並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詹忻霖,毒品數量不足部分,嗣由詹忻霖補行交付予姚啟明。

㈦詹忻霖與劉喜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詹忻霖於110年1月1日16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鴻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吳宗鴻,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00號洗衣店前進行交易,嗣與劉喜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前往交易事宜,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由劉喜臣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鴻,吳宗鴻則交付2,000元予劉喜臣,而當場完成交易,劉喜臣並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詹忻霖。

二、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拘提詹忻霖,並扣得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3日6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拘提李秉洋,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3日9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拘提劉喜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至225、347至35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7至16、64至66、74至77頁,偵字第1236號卷第17至28、54至58、114、82至83、86至88、98至100頁,原審聲羈卷第第1至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6至88、232至2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4至218頁,本院卷第219至220、346、427至433頁),核與證人王庶傑、吳宗鴻、拿姆路.阿瑙、黃議瑩、楊財響、姚啟明所為證述相符(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92至95、105至109、127至131頁,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16至22、23至30頁,偵字第1236號卷第75至77、79至81、84至85、106至107頁),並有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原審訴字卷二第41至193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像、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佐(偵字第1236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88至9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8、61至67、73至99、105至115、127至133、163至171、183至189頁),及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三星廠牌)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李進儀、詹忻霖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金後,即自行前往,或指派李秉洋、劉喜臣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已可見其中有價差或量差可圖,況被告李進儀自承因手受傷無法工作,為賺一點價差而販賣毒品等語;被告詹忻霖則自承有時老闆給一點薄利多銷的量差、有時多賺一點錢,伊自己在外面生活,工作不夠付房租費,所以又走回頭路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已可見被告李進儀、詹忻霖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劉喜臣於原審亦供承:叫伊拿過去伊就拿了,有時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會請伊吃飯,或是請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8頁),而被告李秉洋於原審亦供稱未曾花錢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其親大哥即被告李進儀或被告詹忻霖拿給伊的等語,益徵被告李秉洋、劉喜臣亦因參與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而從中獲有利益,足認被告李秉洋、劉喜臣與被告李進儀、詹忻霖間,亦各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秉洋辯稱,以被告李秉洋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證人吳宗鴻於偵訊證稱:伊是與被告李進儀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進儀表示要叫他弟弟(按指被告李秉洋)拿給伊,伊也把價金2,000元交給他弟弟,他弟弟所交付的毒品是以夾鍊袋包裝等語(偵字第1236號卷第107頁);而證人姚啟明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是與詹忻霖談好用4200元買,後來是一個男生(按指被告李秉洋)送過來,伊就把4200元交給他等語(偵字第1236號卷第80頁),可見被告李秉洋係承被告李進儀、詹忻霖之指示而負責將毒品交付與交易對象吳宗鴻、姚啟明,並收取毒品價金,顯見被告李秉洋不僅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分別與被告李進儀、詹忻霖間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應論以被告李秉洋幫助犯,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各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進儀與綽號「同學」之人、被告李進儀與李秉洋、被告李進儀與劉喜臣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詹忻霖與李秉洋、被告詹忻霖與劉喜臣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李進儀就事實一、㈠、⒈至⒌、㈢、㈣、㈤各次所為,被告詹忻霖就事實一、㈡、⒈至⒋、㈥、㈦各次所為,被告李秉洋就事實一、㈣、㈥各次所為,被告劉喜臣就事實一、㈤、㈦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次基於前開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進儀與綽號「同學」之人(事實一、㈢)、被告李進儀與李秉洋(事實一、㈣)、被告李進儀與劉喜臣(事實一、㈤),被告詹忻霖與與李秉洋(事實

一、㈥)、被告詹忻霖與劉喜臣(事實一、㈦),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屬共同正犯。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㈠被告詹忻霖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⑤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中上開①之宣告刑,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年9月2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①之宣告刑,雖與②、③、④案合併定刑,惟此部分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詹忻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詹忻霖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假釋出監後未久,即為本案罪質較重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詹忻霖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喜臣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臺灣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喜臣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喜臣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之罪,所侵害法益亦有明顯差異,並未見被告劉喜臣有何對於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該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已認定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上開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四、有關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李秉洋各與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㈣、㈥),及被告劉喜臣各與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㈤、㈦),其等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其等均係承被告李進儀、詹忻霖之指示,而前往交易地點實際進行毒品交付、收取款項等風險較高之工作,與被告李進儀、詹忻霖係實際與購毒者聯繫、決定價格並供應毒品,分工狀況與參與程度均有顯著差異。然被告李秉洋、劉喜臣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秉洋、劉喜臣所犯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予以遞減之。

㈢至被告李進儀、詹忻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意圖營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流出市面,加深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被告李進儀、詹忻霖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對象等犯罪情節,已足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進儀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秋樺」、「象哥」(「向哥」),惟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覆稱:該局查獲綽號「象哥」林永豊男子、林秋樺涉嫌販賣毒品案,係因執行通訊監察進而發現渠等非法行為,非由李嫌指證;且「象哥」、林嫌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月13日經拘提到案後,該局復於110年1月18日借提被告李進儀詢問,李嫌確實與查獲「象哥」等2人販毒之非法行為完全無關等情,有該局110年5月21日國道警行字第1100005776號函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三第63頁),已可見警察機關並未因被告李進儀供述毒品來源,而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林秋樺」、「象哥」之販賣毒品犯行。況經本院調閱林秋樺、綽號「象哥」之林永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317至319、323至333頁),亦與被告李進儀全然無關,顯見被告李進儀所稱供出毒品來源,核與上開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犯罪事證均臻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論以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進儀共8罪、被告詹忻霖共6罪、被告李秉洋共2罪、被告劉喜臣共2罪),審酌被告等本案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戕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行為態樣、金額等情節,暨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進儀關於事實一、㈠、⒈至⒌、㈢、㈣、㈤各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1罪)、有期徒刑5年1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就被告詹忻霖關於事實一、㈡、⒈至⒋、㈥、㈦各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年3月(1罪)、有期徒刑5年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就被告李秉洋關於事實

一、㈣、㈥各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就被告劉喜臣關於事實一、㈤、㈦各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說明: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李進儀犯事實一、⒌、㈤犯行所用,及供被告詹忻霖犯事實一、㈡、⒈至⒋、㈥、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則係供被告李秉洋就事實一、㈣、㈥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進儀於事實一、⒈至⒋、㈢、㈣各次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事實一、⒌、㈤各次犯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詹忻霖於事實一、㈥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事實一、㈡、⒈、㈦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劉喜臣於事實一、㈦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劉喜臣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屬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52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李進儀上訴主張已供出上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及被告詹忻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述,乃非有據;至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等所稱其等均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且態度良好等情,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何顯然失當之情形。是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劉喜臣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