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新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8日至108年9月7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10時53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23日10時5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新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7)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