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新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新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新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新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970 號判決書、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書及108 年度竹東簡第3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為4 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註) │(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3日早上│107年8月3日凌晨 │107年8月27日晚上│106年8月20日晚上│ │ │10時53分許往前回│5時許 │某時許 │6至7時之間某時許│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撤緩毒 │ │及案號 │第1626號 │第2408、2469號 │第2408、2469號 │偵字第25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107年度竹北簡字 │107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東簡字 │ │ 事│ │970號 │第36號 │第36號 │第34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9月12日 │108年1月19日 │108年1月19日 │108年2月25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107年度竹北簡字 │107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東簡字 │ │ 定│ │970號 │第36號 │第36號 │第34號 │ │ 判├──┼────────┼────────┼────────┼────────┤ │ 決│確定│108年1月7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 ├──┴──┼────────┼────────┴────────┼────────┤ │ 備 │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 │ │ │ 註 │ │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6月(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