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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莊英皓
被告
林永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理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英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英皓因被告林永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刑保字第9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莊英皓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戶籍地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母廖菊梅簽收而合法送達;該傳票亦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5之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上開之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所具結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坤未107執助2227字第087660號函文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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