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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盛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盛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盛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鍾盛勲因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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