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鴻文因犯恐嚇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