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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志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 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2,954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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