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人瑋前曾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8 月25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劉人瑋前曾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 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8 日確定;又於104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8 月25日確定;又於104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6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又於105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6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
(三)詎劉人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 年7 月13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FM2 共計5.5 顆(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經行政裁罰處理在案)。復經警經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