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罐(毛重壹點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肆個、藥鏟貳支、殘渣袋玖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人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8 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5 、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賓快捷旅店501 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藥鏟2 支、殘渣袋9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0頁背至第11頁、第29頁)。
(二)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22)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2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22)各1 份(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
(三)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 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藥鏟2 支、殘渣袋9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藥鏟2 支、殘渣袋9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卷第10頁背),且為其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