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度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無罪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時雖未成年,但在社會上打滾的時間,相較碩、博士生,有過之而不及,且被告從事勞務工作,相處或接觸亦是次級文化者,閒聊間對犯罪類型及手法之認識及瞭解,尤其對邇來盛行提供金融卡、擔任車手等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知之甚稔,原審認被告當時未成年,懷疑其出借帳戶是否可預見恐涉及財產犯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與張仁杰為堂兄弟,彼此關係密切,互動甚繁,則被告對張仁杰素行、職業、工作狀態及生活細節,知之甚詳,故張仁杰告知欲領取遊戲幣且金額高達9萬餘元時,被告應向張仁杰查證、質疑,卻捨此不為,而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難謂不知情。
(三)錢不露白,張仁杰邀約被告前往提領即可,焉有再找劉義霖等人共同提領之理?斯時被告應知提領之款項非如張仁杰所言係出售星城遊戲點數合法所得,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致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依證人劉義霖偵查中具結證詞,足認被告出賣帳戶時,即預知可能出事,曾要求收回出賣帳戶之成命,最終被告還是偕同張仁杰等人前往第一銀行,親自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且分得部分贓款。因之被告提供帳戶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告乙○○行為時年僅18歲,當時雖曾涉犯強盜案件,然並非同類型財產犯罪,是依被告智識、生活經驗是否能預見證人張仁杰借用帳戶恐涉及詐欺,本待商榷,況被告與張仁杰為堂兄弟,斯時亦多有聯絡,則張仁杰不論係以出售遊戲幣或供朋友老闆匯款為由,向被告商借帳戶,基於信賴關係,均難遽認被告確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合理預見,再者,張仁杰借用帳戶後又偕同證人劉義霖、劉人瑋要求被告立即補摺領款,該匯入款項亦高達9萬元,似超過一般出售遊戲幣可能金額,然該行為想像上可能發生原因眾多,或可能係張仁杰遭受脅迫,抑或確係他人急用,在張仁杰確有參與、該等要求均係由張仁杰提出之情形下,尚難逕以一般陌生他人徵求帳戶之情形相比擬,是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確非無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三、㈧);原審亦敘明劉義霖於警詢、偵查中固然直接指證被告本有意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反悔經交涉後自願為提領行為,並因此自其手上分得報酬等情,然另依劉義霖偵查中證詞,顯然劉義霖就收購該帳戶、使之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宜,應未親自接觸被告或與之交談,此部分亦與張仁杰證述相符,則劉義霖前述認知應均係透過劉人瑋或張仁杰而得知,而不能逕認確係被告之意,以及劉義霖、劉人瑋關於分配報酬予被告等證述是否符合真實,已非無疑,況本件係劉義霖將報酬交由劉人瑋,再由劉人瑋轉交張仁杰,何以劉義霖與被告素不相識,該部分卻由其自行交付,此間確屬有疑,是難認劉義霖確有在車途中自行交付報酬予被告(以上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三、㈤㈦)等語。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得出被告確有將帳戶借予張仁杰,並為其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意出售該帳戶或因此自劉義霖處分得報酬,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惟原審敘明依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是否能預見張仁杰借用帳戶恐涉及詐欺,並非無疑,又被告基於堂兄弟信賴關係,難遽認被告確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合理預見,而張仁杰借用帳戶後又偕同劉義霖等人要求被告立即補摺領款,該行為或可能係張仁杰遭受脅迫,抑或確係他人急用,是被告辯稱不知情,確非無據,另劉義霖指證被告本有意出售帳戶,嗣反悔經交涉後自願為提領行為,此等認知應均係透過劉人瑋或張仁杰而得知,而不能逕認確係被告之意,且難認劉義霖確有在車途中自行交付報酬予被告,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張仁杰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仁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仁杰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經由劉人瑋轉知,獲悉劉
義霖(劉義霖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796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剃刀」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有意收購銀行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張仁杰
見有利可圖,即與劉人瑋、劉義霖及「剃刀」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由劉人瑋牽線與劉義霖碰面,對之
允諾願意提供自己向無犯意之堂弟乙○○(乙○○所涉加重詐欺
部分,詳後述)商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剃刀」所屬之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剃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
106 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裝為其姪
子王鵲翔,對之誆稱:欲投資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因故無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該帳戶金融卡逕行提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指示劉義霖
陪同劉人瑋、張仁杰找尋乙○○處理,張仁杰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劉人瑋、劉義霖前往搭載乙○○,
其等復共同前往新竹市○○街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委由乙○○於同日15時6 分許臨櫃辦理補發存摺暨提領前揭甲
○○匯入之款項9 萬元,再將之交付予陪同領款之張仁杰,而
由張仁杰提出予劉義霖,劉義霖即將劉人瑋、張仁杰報酬共
3 萬3,000 元交予劉人瑋,由劉人瑋分配其中1 萬元予張仁
杰,其餘款項劉義霖扣除自身報酬1萬元後,則再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花用。末甲○○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仁杰、劉
人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8 頁
至第26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劉人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下稱偵407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訴字卷
第267 頁、第320 頁),亦經被告張仁杰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67 頁、第304 頁至第311
頁、第3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407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劉人
瑋、張仁杰彼此間之自白,亦與證人即共犯劉義霖於他案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偵4072號
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本院107 年
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6頁至其背面、第49頁
背面)、證人乙○○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407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26 頁至第12
7 頁,訴字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之第一銀行106 年
10月13日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總行106 年11月24日一總
營集字第114412號函影本暨函附證人乙○○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06 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東門
分行107 年5 月28日一東門字第00115 號函暨函附申請人即
證人乙○○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變更)書影本、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
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含身分證影本、聯徵資料)影本、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5 月29日一新竹字第00124 號函暨
函附106 年10月13日取款憑條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6 月29
日勘察報告(含附件擷取照片3張)各1 份(見偵4072號卷
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8
頁背面、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
1 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29頁
、第123 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仁杰、劉人
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前揭加重詐欺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杰、劉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仁杰、劉人瑋與證人劉義霖及「剃刀」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且其等對
於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亦有大概預見,事後亦因此受有報
酬,縱被告2 人並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
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張仁杰、劉人瑋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張仁杰使無犯意之證人乙○○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復與被告劉人瑋、證人劉義霖等共同使無
犯意之證人乙○○為其等提領前揭詐欺款項,自均屬間接正犯
。
㈢被告劉人瑋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竹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先入監執行
後於105 年12月2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70
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劉人瑋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仁杰、劉人瑋均正值青
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與證人劉義霖及「剃刀」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證人乙○○提供前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
用,復使之提領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詐得之現金
9 萬元,而以該等方式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等行為當難認有
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張仁杰、劉人瑋雖均能坦承犯行,惟迄
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填
補,自難逕以其等認罪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等之量刑,另兼
衡被告張仁杰自承在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
女、現由其母照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與被告劉人瑋自承在入監前為建設公司員工、與妻小同
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
第32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仁杰、劉人瑋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各分得
1 萬元、2 萬3,000 元乙節,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訴字卷
第320 頁),各該部分自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仁杰固提及曾將所得之2,000 元
分予證人乙○○等語(見訴字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然其
亦供稱:該款項是證人乙○○下車時,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
所以我主動給他之生活費等語(見訴字卷第310 頁),再證
人乙○○亦非本案之共犯,足見此部分應屬被告張仁杰事後任
意處分自身犯罪所得之行為,而非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是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無庸扣除此部分之金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
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與證
人張仁杰、劉人瑋、劉義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認其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
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劉人瑋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及證述;㈣證人張仁杰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
證述;㈤證人劉義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述;㈥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106年10月13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14412號
函影本暨函附被告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回覆
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06 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7 年5
月28日一東門字第00115 號函暨函附申請人即被告乙○○之存
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
更)書影本、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
分檢核表(含身分證影本、聯徵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107 年5 月29日一新竹字第00124 號函暨函附106
年10月13日取款憑條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7 年6 月29日勘察報告(含附件擷取照片3 張)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借予證人張仁杰使用及於前揭時地臨櫃辦理補發存摺暨提
領前揭款項等事實,亦不爭執該等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而匯入之贓款,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並辯稱:我不知道當天領的錢是詐騙的款項,當時
也沒有辦法預見這是不法來源的錢,而我把該帳戶借給證人
張仁杰,是因為他要讓別人把錢匯進去,他說要領星城的遊
戲幣,這些是他在遊戲裡面賺的,他把遊戲幣賣掉,錢會進
到我的帳戶,過了幾天他跟我說該帳戶金融卡不見了,叫我
去辦掛失,順便幫他把錢領出來,他開車來找我,車上有證
人劉義霖、劉人瑋,我沒有跟他們講過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有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證人張仁杰,而證人張
仁杰亦確經由證人劉人瑋介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證人劉義
霖及「剃刀」暨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詐害告訴人,使之於106 年10月13日13
時42分許匯款9 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因故該詐欺集團無法提
領款項,即於同日由證人張仁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偕同劉人瑋、劉義霖前往搭載被告乙○○,由被告乙
○○於同日15時6 分許臨櫃提領前揭款項交由證人張仁杰為上
述轉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當厥為被告乙○○出借上開帳戶、提
領該等款項究與證人張仁杰、劉人瑋、劉義霖等有無犯意聯
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固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然必以該行為人對此具有故意為其要件;
而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是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未有預見,甚或
雖有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均難謂之具有故意,自難以共
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㈢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係辯稱:該第一銀行帳戶是我本人的名
義申請,是我在使用,當初證人張仁杰跟我說要領取星城遊
戲幣,所以我在106 年10月初在寶山鄉深井路240 巷23號家
中將該帳戶金融卡交給他,也當場告知密碼,之後他沒有歸
還,是過了2 個星期左右我坐他車的時候,在他車上發現的
;106 年10月13日下午我有前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持存
摺提領9 萬元,因為證人張仁杰告訴我跟我借的金融卡不見
了,他叫我趕快去幫他領,他開車載我到新竹市英明街的第
一銀行新竹分行領錢,領到9 萬元之後我就在銀行門口交給
他等語(見偵407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
辯稱:那時我是借我哥哥即證人張仁杰金融卡,他說金融卡
不見了,要我拿我的雙證件去一銀新竹分行補辦存摺及金融
卡,順便將他們的9 萬元提領出來,我不清楚為何要幫車內
的人領款,當天他到洗車廠載我去一銀,我上車時證人劉人
瑋、劉義霖已經在車上,之後就直接到一銀領錢,我是聽證
人張仁杰指示領錢,我跟證人劉義霖不認識等語(見偵4072
號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辯稱:當時我把帳戶借給證人張仁杰,是要讓別人把錢匯
進去,這些是他在遊戲裡面賺的遊戲點數,遊戲點數是可以
轉換現金,人家把錢匯進去;當天是證人張仁杰跟我說他把
我金融卡弄不見,我才去補摺領金融卡,順便領錢,領錢的
時候,證人劉人瑋、劉義霖、張仁杰都在,我不知道他們為
什麼要跟我一起去:證人張仁杰是跟我說他要領星城的遊戲
幣,我才借他帳戶,他在遊戲中把遊戲幣賣掉,錢會匯到我
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我想說要上班沒辦法跟他去領錢
,所以我就先把金融卡交給他,過了2 、3 天、案發前幾小
時他又跟我說金融卡不見了,叫我去辦掛失,順便幫他領錢
出來,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講,他開車來找我,車
上有證人劉義霖、劉人瑋、張仁杰,除了證人張仁杰,其他
我都不認識,我有問證人張仁杰其他人是做什麼的,他說是
朋友,等一下領完錢他們要一起出去,我跟證人張仁杰以外
的人都沒有交談,證人張仁杰在車上教我如何掛失,還有等
一下要去領錢,到銀行時我先下車,我進去他們就把車開走
,我領錢領到一半,證人張仁杰在門口等我,我一到門口就
把錢交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268 頁、第323 頁至第324頁
),是被告乙○○辯解前後細節雖有差異,然其始終表示證人
張仁杰係於案發前以領取出售星城遊戲幣之款項為由,向其
借用帳戶,嗣表示遺失該金融卡而要求掛失、補摺領取款項
,其不知情實際上幫證人劉義霖、劉人瑋領款之原因。
㈣再者,證人張仁杰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惟對於借用被告乙○○
第一銀行帳戶情形,係供稱:我只有跟他說帳戶借我朋友老
闆匯錢進來,而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不會交給別人,都會
在我們身上,事實上是因為當初被告乙○○一時在車上找不到
金融卡,才會由他本人臨櫃領取現金等語(見偵4072號卷第
13頁背面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被告
乙○○借過帳戶,那時候我是跟他說我朋友要用,案發之前我
就跟被告乙○○拿金融卡,但一直放在車上,後來我忘記放在
哪裡,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乙○○說他的金融卡跟存摺被我
弄不見,叫他當天去補辦,而本案是用存摺領,所以才叫他
親自去;叫被告乙○○去領款的時候,我是跟他說朋友老闆的
錢已經匯下來,但我把他的卡片存摺弄不見,叫他趕快去補
辦、當天把錢領一領;他知道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我那時候
也有跟他講借帳戶是要買遊戲幣,我剛才被問時,才想起來
我也有跟他說要買遊戲幣;當天是我、被告乙○○、劉義霖、
劉人瑋一起去領錢,在車上時有叫被告乙○○補辦存摺,把錢
領出來,都沒有聊到領到的錢要拿去給誰,或等一下誰要做
什麼事,分錢的事領完錢後,我拿給證人劉義霖,是由他分
的,被告乙○○部分,是我們開車到要下車的地方,他下車前
我才給他1,000 、2,000 元,是我主動給他的生活費,證人
劉義霖、劉人瑋不認識被告乙○○,而被告乙○○坐在車上時有
問我他們是誰,我回答是我朋友,被告乙○○和他們沒有講話
等語(見訴字卷第304 頁至第311 頁),是證人張仁杰向被
告乙○○借用帳戶之緣由,雖與其所述原因未盡相同,然就「
確未告知被告乙○○實際上原因,而係以自身名義借用帳戶」
、「找不到金融卡方請被告乙○○補辦存摺領款」等節,其證
述始終一致,且此部分及「被告乙○○與證人劉義霖等並不認
識」、「前往領款的車途中被告乙○○與證人劉義霖並未交談
」等情,亦與被告乙○○前揭辯解尚有相符之處,則被告乙○○
辯稱對其等行為並不知情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㈤又,證人劉義霖於警詢、偵查中固然證稱:當時證人張仁杰
的弟弟即被告乙○○缺錢,他們2 人透過證人劉人瑋問我這邊
有沒有人收簿子,我就幫他問,而被告乙○○之存摺、金融卡
是匯錢當天中午我才拿到,是由證人張仁杰、劉人瑋一起過
來找我,被告乙○○沒有在場,後來因為被告乙○○突然說怕會
出事,他的帳戶不要賣了,可是當時錢已經進去戶頭,收簿
子的人說帳戶不能領錢,叫我去找提供簿子的,我就去找被
告乙○○他們,叫他們去補存摺,把錢領出來,所以被告乙○○
本人跟著我們去第一銀行領錢,我沒有威脅被告乙○○一定要
將錢領出來,他是自願的;當時我在第一銀行外面的車上,
只有證人張仁杰、被告乙○○進去第一銀行,我跟證人劉人瑋
都在車上,被告乙○○領完錢後,我就把該給他們的錢給他們
,我給證人劉人瑋3 萬3,000 元,證人劉人瑋再給證人張仁
杰1 萬元,我在車上後座給被告乙○○7,000 、8,000 元,剩
下的錢我拿去給收簿子的人等語(見偵4072號卷第5 頁、第
92頁至第94頁),其固然直接指證被告乙○○本有意出售帳戶
供他人使用,嗣反悔經交涉後乃自願為前揭提領行為,並因
此自其手上分得報酬等情,然證人劉義霖亦表明最初交付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時,被告乙○○並不在場,更表
示「是證人劉人瑋跟我說張仁杰的弟弟要賣簿子」、「(檢
察官問:簿子不要賣了、怕出事,是乙○○親自說的,還是透
過張仁杰?)答:是張仁杰告訴我的,當時是透過張仁杰」
、「因為說簿子不要賣了、怕出事,但是錢已經進到戶頭了
,所以由張仁杰去跟乙○○說,至於張仁杰跟乙○○說什麼,我
不知道」等語(見偵4072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顯然
證人劉義霖就收購該第一銀行帳戶、使之提領詐欺贓款等事
宜,應未親自接觸被告乙○○,或與之交談,此部分亦與證人
張仁杰前揭證述相符,則其認知應均係透過證人劉人瑋或張
仁杰而得知,而不能逕認確係被告乙○○之意。
㈥且證人劉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是證人張仁杰
問我有沒有人要收金融卡跟帳簿,事隔2 、3 個月,證人劉
義霖問我有沒有金融卡、帳簿,我就問證人張仁杰當時問的
還有沒有,他說有,就來找我,我就帶證人張仁杰去林森路
的萊爾富找證人劉義霖,當時被告乙○○不在場,證人張仁杰
就將簿子交給證人劉義霖,我記得是領錢那天,被告乙○○才
有去,也是那天才拿到錢等語(見偵4072號卷第9 頁、第82
頁背面至第83頁),是在在足徵最初向證人劉人瑋、劉義霖
洽談並允諾提供帳戶使用者,應僅有證人張仁杰無訛,被告
乙○○實未涉其中,再參以被告乙○○始終否認自己有意出售該
帳戶、證人張仁杰亦一再稱自己是向被告乙○○借用帳戶、未
曾指證其知情,當不能排除證人張仁杰為圖自己利益,隱瞞
實際用途向被告乙○○商借帳戶使用,卻任意向證人劉人瑋、
劉義霖出售之可能性,尤以本案突因故無法逕以該第一銀行
帳戶原有之金融卡提領贓款,或亦可證之,自無從認被告乙
○○初始即有意與證人張仁杰共同出售該帳戶。
㈦至證人劉人瑋雖另於偵查中證稱:領錢當天14、15時許,證
人劉義霖用臉書的通話功能打給我,要我幫他找證人張仁杰
,我就幫他聯絡證人張仁杰,證人劉義霖就叫證人張仁杰找
他弟弟即被告乙○○,我們就到新竹監獄附近的洗車廠載被告
乙○○,當時車上有我、證人劉義霖、張仁杰、被告乙○○,被
告乙○○先進去第一銀行,他要先補卡才能領錢,因為當時卡
片、簿子先前就交給證人劉義霖,不知道過了多久,證人張
仁杰也跟著進去,後來證人張仁杰、被告乙○○出來時就拿著
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多少錢給證人劉義霖,後來證人劉義
霖拿3 萬3,000 元給我,我不知道證人劉義霖拿多少錢給被
告乙○○,被告乙○○的錢是證人劉義霖在車上後座拿給他的等
語(見偵4072號卷第9 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指
證證人劉義霖曾在車上親自將報酬分予被告乙○○,且證人劉
義霖亦曾為相同證述,業如前述,然除被告乙○○否認外(見
偵4072號卷126 頁背面),亦與證人張仁杰上開證述係其將
自己報酬分予被告乙○○充作生活費等語有異,則上開證人劉
人瑋、劉義霖證述是否符合真實已非無疑,再考以證人劉義
霖於警詢中原係供稱:被告乙○○就在車上把9 萬元交給證人
張仁杰,再由證人張仁杰交給證人劉人瑋轉交給我,我收到
9 萬元之後,就拿4 萬5,000 元給證人劉人瑋,「證人劉人
瑋」再拿8,000 元給被告乙○○,拿1 萬元給證人張仁杰等語
(見偵4072號卷第5 頁),經檢察官詢問,始改稱「(檢察
官問:但劉人瑋稱乙○○的錢是你在車上後座親自拿給他的,
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4072號卷第93頁背
面),繼明確為前揭證述,更徵其等證述可疑,況證人張仁
杰、劉人瑋、劉義霖分配報酬之方式,係證人劉義霖將前揭
2 人之報酬交由證人劉人瑋,再由證人劉人瑋轉交證人張仁
杰,何以證人劉義霖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該部分卻由其自
行交付,此間確屬有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當難認證人劉義霖確有在車途中自行交付報酬予被告乙○○
。
㈧從而,依前揭所示之各該證據,殊難認被告乙○○自始即與證
人張仁杰共同出售該第一銀行帳戶予證人劉義霖等使用,事
後亦未直接自證人劉義霖處取得報酬,而僅能認定被告乙○○
事前同意證人張仁杰借用帳戶,其後因故無法領款,被告乙
○○經證人張仁杰之請求,乃偕同其與證人劉義霖、劉人瑋前
往第一銀行補摺提領款項等事實,而衡以被告乙○○行為時年
僅18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當時雖曾涉犯強盜案件,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訴字卷第405頁
至第440 頁)附卷可佐,然並非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是依其
智識、生活經驗是否能預見證人張仁杰借用帳戶恐涉及詐欺
犯罪,本待商榷,況被告乙○○與證人張仁杰為堂兄弟,為四
親等之旁系血親,平日斯時亦多有聯絡,業經證人張仁杰證
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則證人張仁杰向
被告乙○○借用帳戶,不論係以出售星城遊戲幣或供朋友老闆
匯款為由商借,依社會常情基於信賴關係,均難遽認其確有
涉及財產犯罪之合理預見;再者,證人張仁杰借用該帳戶後
,又偕同證人劉義霖、劉人瑋要求被告乙○○立即補摺領款,
或該匯入款項竟高達9 萬元,似超過一般出售星城遊戲幣之
可能金額,該等情狀對被告乙○○而言,或甚為奇異,然於當
下依其年齡、智識經驗是否可能冷靜梳理情境,認知該等款
項來源確屬他人之不法犯罪所得,其提領款項係參與詐欺行
為之一部,仍非無可疑,蓋該行為在想像上可能發生之原因
眾多,或可能係證人張仁杰遭受脅迫,抑或確係他人急用、
甚至跟他人合法借款卻欲從事不法用途等等,是在證人張仁
杰確有參與、該等要求均係由提出之情形下,尚難逕以一般
陌生之他人徵求帳戶之情形相比擬,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
情等語,確非無據。
㈨此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表示認罪,稱起訴
書所記載事實經過均正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 頁),然旋
即否認知情,自不能以上開內容空泛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再其於警詢中雖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道
帳戶資料乃個人信用之表徵,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幫助詐欺之事實?)我知道」等語(見偵40
72號卷第17頁),或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裡面有
其他人的錢,你不覺得奇怪?)答:我覺得奇怪,我有問張
仁杰,但他沒有正面回答我」、「(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稱
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答:是」、
「我也覺得奇怪,我就是聽張仁杰指令」、「(檢察官問:
劉義霖說你怕出事情,不要賣?害怕原因?)答:沒這回事
,若我要賣,他應該分我錢,但是我一塊錢都沒拿到,我的
確也怕出事」、「(檢察官問:你害怕出什麼事?)答:害
怕銀行的錢是騙來的,因為我帳戶突然有9 萬元,我帳戶很
少有這麼大筆錢匯入」等語(見偵4072號卷126 頁背面至第
127 頁),然姑不論各該筆錄製作時間,均係在事後,尤以
偵查筆錄係在107 年6 月29日製作,斯時被告自身已參與其
他詐欺集團,此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刑事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訴
字卷第405 頁至第440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
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
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
203 頁、第205 頁至第224 頁)自明,則其事後對此當知悉
甚深,惟本不能以被告乙○○後續之認知推斷其行為當下,且
被告原先回應檢察官之疑問,係全然否認該問題之前提,嗣
才針對「害怕出事」表示「害怕銀行的錢是騙來的」,則該
等回應是否確係其行為當下之認知,亦未可知,故是否得以
其前述回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非無疑義,況且
被告乙○○亦曾在警員進一步詢問是否起疑之際,亦供稱:「
(警員問:為何張仁杰當初跟你說要叫你將提款卡借給他領
取星城遊戲幣時,你卻完全未起疑心他會將帳戶拿去當作詐
騙之犯罪工具?)答:因為我跟他是同住的家人關係」等語
(見偵4072號卷第17頁)、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審判長問:【第一銀行帳戶】既然你太太在使用,為何任意
交給別人?)答:堂哥應該不算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
2 頁),是其縱然可能認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乙節,亦可能因為借用者為其堂兄弟,基於親
友不會使自己誤觸刑章之信賴,而確信其不會發生,故同難
認被告乙○○確有故意。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得認被告乙○○確有於
前揭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證人張仁杰、嗣為其提領詐欺
款項之事實,然並無可茲憑信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
有意出售該帳戶或其因此自證人劉義霖處分得報酬,再者,
依被告乙○○之智識經驗,面對該等情狀是否可以預見借用帳
戶之目的及款項之來源等,均非無可疑之處,尤考量該借用
者為證人張仁杰,其與被告乙○○為堂兄弟,具有緊密之信賴
關係,是在證人張仁杰均有在場,該等要求均係由其提出之
狀況下,被告乙○○是否確實會聯想此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
又縱然認識,是否亦可能因此確信其不會發生等等等,實均
非無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揆諸前揭條,礙難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乙○○有罪之論斷,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
乙○○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
利被告乙○○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