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軒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軒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溫軒驛與陳家田(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 年3 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使用暱稱「阿燦木」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溫軒驛及陳家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對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而陳家田及溫軒驛則依詐欺集團指示,由溫軒驛將提款卡交予陳家田,陳家田即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陳家田將上開款項交予温軒驛,温軒驛再與集團成員聯繫,自上開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犯罪所得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木」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欣渝、劉于寧、羅又綺、詹智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軒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7頁、第178 至17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第118 至122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家田、彭宇軒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倪欣渝、劉于寧、羅又綺、詹智麟、證人陳彥龍、劉俊佑於警詢之指述與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10頁、第17至26頁、第65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7至80頁、第94至95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0 至122 頁),並有ATM 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6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第96至102 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2 至119 頁、第123 至135 頁第161 至172 頁),堪信被告温軒驛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温軒驛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被告温軒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温軒驛、同案被告陳家田、及所屬詐騙集團綽號「阿燦木」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雖數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温軒驛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由同案被告陳家田分次逐筆提領後,由被告温軒驛轉交予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溫軒驛就所犯4罪間,其被害人各異、犯意個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温軒驛前於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所犯之4 罪若依法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軒驛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於犯案時甫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其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温軒驛自107 年3 月8 日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基層車手工作,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亦較低,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温軒驛所犯4 罪均屬相同,且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每日之酬勞為2,000 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述甚詳,是基於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所得之報酬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分受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温軒驛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温軒驛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 │匯(存)款時間/金 │提款時間/地點(ATM 所在地 │ │ │(被害│方式 │額(新臺幣) │)/金額 │ │ │人) │ │ │ │ │ │ │ │ │ │ ├──┼───┼───────┼────────┼─────────────┤ │1 │倪欣渝│107 年 3 月 10│107 年3 月10日下│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之左列│ │ │ │日下午 2 時 58│午3 時47分許轉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 │ │分許撥打電話予│1 萬3,123 元至中│5246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 │ │ │ │倪欣渝,假冒為│華郵政帳號700-00│年3 月10日下午3 時51分許(│ │ │ │購物平臺人員,│000000000000號帳│1 萬3,005 元)、4 時許(2 │ │ │ │佯稱倪欣渝會員│戶。 │萬5 元)、4 時1 分許(1 萬│ │ │ │資料遭設定錯誤│ │4,005 元),陸續在新竹縣竹│ │ │ │,須依指示取消│ │北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金│ │ │ │設定云云。 │ │額。 │ ├──┼───┼───────┼────────┤ │ │2 │劉于寧│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0日下│ │ │ │ │下午2 時許撥打│午3 時56分許轉帳│ │ │ │ │電話予劉于寧,│2 萬0,985 元至中│ │ │ │ │假冒為購物平臺│華郵政帳號700-00│ │ │ │ │人員,佯稱遭設│000000000000號帳│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戶。 │ │ │ │ │帳,須依指示取├────────┤ │ │ │ │消設定云云。 │於107 年3 月10日│ │ │ │ │ │下午4 時4 分許、│ │ │ │ │ │下午4 時7 分許,│ │ │ │ │ │轉帳8,985 元、 │ │ │ │ │ │7,985 元至中華郵│ │ │ │ │ │政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再由不知情之陳彥│ │ │ │ │ │龍(陳彥龍所涉詐│ │ │ │ │ │欺部分,另據臺灣│ │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 │ │ │察官以107 年度偵│ │ │ │ │ │字第19652 號為不│ │ │ │ │ │起訴處分)轉帳至│ │ │ │ │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3 │羅又綺│107 年 3 月 10│107 年3 月10日晚│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之左列│ │ │ │日晚間 9 時 21│間10時17分許,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款2 萬2,530 元至│166042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 │ │ │羅又綺,假冒為│玉山銀行帳號808-│7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19分許│ │ │ │購物平臺人員,│0 00000000000000│(2 萬5 元)、10時20分許(│ │ │ │佯稱遭設定為高│號帳戶。 │2 萬5 元)、10時21分許(1 │ │ │ │級會員,須依指│ │萬2,005 元),在新竹縣竹北│ │ │ │示取消設定云云│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金額│ │ │ │。 │ │。 │ ├──┼───┼───────┼────────┤ │ │4 │詹智麟│107 年 3 月 10│107 年3 月10日晚│ │ │ │ │日晚間 9 時 7 │間10時14分許,匯│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款2 萬9,985 元至│ │ │ │ │詹智麟,假冒為│玉山銀行帳號808-││ │ │ │ │購物平臺人員,│0 00000000000000│ │ │ │ │佯稱遭設定為分│號帳戶。 │ │ │ │ │期約定轉帳,須│ │ │ │ │ │依指示取消設定│ │ │ │ │ │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