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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志明前①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 月3 日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6年1 月19日確定;③又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又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於100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101 年9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處拘役30日、59日,應執行拘役79日,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⑧又於101 年9 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87 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⑨又於101 年11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於102 年10月7 日確定;⑩又於102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 元,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⑪又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7 月24日確定;

⑫又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月16日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①及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就①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甲);又上開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就③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此部分再與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7年5 月26日確定(乙);嗣前開(甲)部分及(乙)部分自96年7 月20日起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3日(丙);又上開⑨、⑪及⑫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有期徒刑2 年3月,於103 年7 月15日確定(丁)。而前揭(丙)部分、⑥、⑦、⑧、(丁)部分及⑩案件自101 年11月15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5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江志明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免刑,於87年11月10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0日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8年8 月23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9 月18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1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3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6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6 月確定;又於106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7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107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於107 年11月26日確定。

(三)詎江志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 年6 月20日2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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