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5、3852、4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易群經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等成年人籌組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薪資後,自民國106 年11月底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該集團召募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得之不法款項,陳易群因此於同年11月底某日,召募施冠宇。施冠宇經該集團負責人「光頭強」許以每月6 萬元薪資,施冠宇亦因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俗稱收水)。崔家修則經張凱勝(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與本案無共犯關係)邀約加入該集團擔任顧問,於車手遇提款之問題時,由崔家修負責在群組回答解決,並收取每筆提領金額之0.3%(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3%)。施冠宇之友人蕭宏洋因缺錢花用,又得知施冠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由施冠宇介紹,經該集團許以每提領1 萬元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 年12月2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提款機提領被詐騙之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提領之金錢則交由施冠宇轉交該詐欺集團。陳易群、施冠宇、崔家修、蕭宏洋、「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為各該詐騙犯行,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蕭宏洋取得施冠宇交付提款卡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行為,並將該等款項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蕭宏洋、施冠宇、陳易群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22、12325 號案件提起公訴。崔家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陳易群、施冠宇、崔家修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5 號審理中),嗣經員警調閱相關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瀅如、李金環、吳宛真、高春蘭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蕭宏洋提領被害人李王愛玲、告訴人陳倉常、張家蓁、彭雅甄(下合稱李王愛玲等4 人)、林米鈴、林淑芬、邱集香、李英豪(下合稱林米鈴等4 人)【即依序為起訴書之附表一(一)編號4 、5 、6 、7 ;附表一(二)編號2 ;附表一(三)編號1 、2 、3 】所匯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嗣以被告被訴提領林米鈴等4 人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被訴提領李王愛玲等4 人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提領人為被告,應屬犯罪嫌疑不足。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第10款規定適用情形,爰均依同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撤回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8 年3 月13日、108 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108 年度聲撤字第1 號、108 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922 卷第89至98、151 至156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人受騙款項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 、2 、3 ;附表一(二)編號1 】。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固與本判決附表編號2 、4 相同,惟依該案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去提領該等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再職權向該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股查明被告於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並無其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2 、4 所示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所述部分應無重複追訴情形,仍應由本院審理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施冠宇、崔家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35卷第4 至6 頁、偵3852卷第4 至5 、46至50頁、偵4581卷第20至22頁、訴922 卷第85至88、125至128 、175 至187 頁、訴945 卷第63至67、79至82、115至127 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瀅如、李金環、吳宛真、高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35卷第43至44、34至35、52至53頁、偵3852卷第18至20頁),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詳如附件所示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惟觀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施詐方式,並非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是與該條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就各該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數次提款行為,顯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雖無證據認定被告及另案被告崔家修、施冠宇、陳易群以電話直接聯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告訴人,並以該等方式為詐術行為,然被告及上開另案被告各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行為,自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另案被告崔家修、陳易群、施冠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4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付出相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讓其所屬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詐術行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透過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嗣集團核心成員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迄今均未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告訴人,自應嚴厲責難其等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工,平均月入5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蕭宏洋擔任車手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2%,業據其供述明確,是被告蕭宏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40萬元×2%),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⑤部分之1 萬元為被告所提領(見訴922 卷第135 至136 頁),惟細繹該人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該筆交易應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非現金提領(見訴922 卷第103 頁),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情形,另有其他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為,有該案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尚難遽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 表 │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金 │被告蕭宏洋提款或轉帳時│ │ │ │ │額(新臺幣) │間/ 地點/ 金額 │ ├──┼───┼─────────┼────────┼───────────┤ │1 │陳瀅如│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5│①107 年1 月2 日16時12│ │ │ │7 年1 月2 日15時前│時17分許,匯款3 │ 分許/ 新竹市林森路29│ │ │ │之某時許,冒充為陳│萬元至盧書瑋之兆│ 號之臺灣銀行ATM/2 萬│ │ │ │瀅如之姪女,撥打電│豐銀行帳號017062│ 元。 │ │ │ │話向陳瀅如詐稱需資│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6時13分許/同上 │ │ │ │金周轉,致陳瀅如陷│ │ 地點/1萬元。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③同日16時18分許/ 新竹│ │ │ │成員之指示,自其合│ │ 市○○路00號之聯邦銀│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行ATM/2 萬元。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④同上開時間/ 地點/2萬│ │ │ │人頭帳戶。 │ │ 元。 │ ├──┼───┼─────────┼────────┤⑤同日16時51分許/ 新竹│ │2 │李金環│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6│ 市○○街00號之中國信│ │ │ │7 年1 月2 日12時許│時12分許,匯款5 │ 託銀行ATM/ 將1 萬元 │ │ │ │,冒充李金環之鄰居│萬元至盧書瑋之兆│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 │ │「東能」,撥打電話│豐銀行帳號017062│ │ │ │ │向李金環詐稱需資金│00000000號帳戶。│ │ │ │ │周轉,致李金環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自其合作│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 │ │ │ │頭帳戶。 │ │ │ ├──┼───┼─────────┼────────┼───────────┤ │3 │吳宛真│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0│107 年1 月2 日13時27分│ │ │ │7 年1 月2 日10時25│時25分許(實際12│許/ 新竹市中華路3 段8 │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冒│時40分許入帳),│號之台新銀行ATM/15萬元│ │ │ │充吳宛真之友人,撥│匯款28萬元至黃馨│。 │ │ │ │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慧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向吳宛真詐稱需資金│00000000000000號│ │ │ │ │周轉,致吳宛真陷於│帳戶。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至瑞興銀│ │ │ │ │ │行石牌分行匯款右列│ │ │ │ │ │金額元至右列人頭帳│ │ │ │ │ │戶。 │ │ │ ├──┼───┼─────────┼────────┼───────────┤ │4 │高春蘭│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1│①107 年1 月2 日14時36│ │ │ │7 年1 月2 日11時12│時12分許(實際13│ 分許/ 新竹市民族路7 │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冒│時37分許入帳),│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 │ │充為高春蘭之姪女,│匯款20萬元至蕭珮│ 2 萬元。 │ │ │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羽之玉山銀行帳號│②同日14時40分許/ 新竹│ │ │ │電話向高春蘭詐稱需│0000000000000 號│ 市○○街00號之中華郵│ │ │ │資金周轉,致高春蘭│帳戶。 │ 政ATM/2 萬元。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③同日14時41分許/ 同上│ │ │ │團成員之指示,自其│ │ 地點/2萬元。 │ │ │ │陽信銀行帳戶領出20│ │④同日14時42分許/ 同上│ │ │ │萬元,在該銀行匯款│ │ 地點/2萬元。 │ │ │ │同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⑤同日14時47分許/ 新竹│ │ │ │戶。 │ │ 市○○街00號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ATM/2萬元。 │ │ │ │ │ │⑥同日14時48分許/ 同上│ │ │ │ │ │ 地點/2萬元。 │ │ │ │ │ │⑦同日14時49分許/ 同上│ │ │ │ │ │ 地點/2萬元。 │ │ │ │ │ │⑧同日14時53分許/ 新竹│ │ │ │ │ │ 市○○街00號之合作金│ │ │ │ │ │ 庫ATM/1萬元。 │ │ │ │ │ │⑨同日16時44分許/ 新竹│ │ │ │ │ │ 市○○街00號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ATM/3萬元。 │ ├──┴───┴─────────┼────────┼───────────┤ │ │提領款項合計 │40萬元 │ └────────────────┴────────┴───────────┘ 附件:書證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