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冠宇
崔家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冠宇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崔家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冠宇被訴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易群(本案通緝中)經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等成年人籌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薪資後,自民國106 年11月底某日,加入該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得贓款,陳易群因此於同年11月底某日,招募施冠宇。施冠宇經該集團負責人「光頭強」許以每月6 萬元薪資,施冠宇亦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俗稱收水)。崔家修則經張聖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凱勝)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送交該集團上游成員,嗣於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23日止期間,因故改負責協助監看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訊息,遇有狀況向張聖傑等人報告,並轉交各該成員報酬給下游,並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總數0.3%(即千分之3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3%)之報酬(施冠宇、崔家修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等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在案)。施冠宇之友人蕭宏洋(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缺錢花用,又得知施冠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由施冠宇介紹,經該集團許以每提領1 萬元,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提款機提領被詐騙之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提領之金錢則交由施冠宇轉交該詐欺集團。陳易群、施冠宇、崔家修、蕭宏洋、「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蕭宏洋及身分不詳之同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施冠宇交付提款卡,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提領行為,並將該等款項上繳該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員警調閱相關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瀅如、李金環、吳宛真、張家蓁、彭雅甄、高春蘭、林米鈴、林淑芬、邱集香、李英豪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追加起訴書原記載另案被告蕭宏洋提領被害人李王愛玲、告訴人陳倉常所匯受騙款項【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一)編號4 、5 ;附表二(一)編號4 、5 】,而被告施冠宇、崔家修(下合稱被告2 人)亦有本判決上開所示共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嗣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13號、109 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訴922 卷第152 至156 頁、訴945 卷第320 至32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施冠宇被訴有罪部分,不含附表編號2、4 、5 部分犯罪事實,見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52卷第71至74頁、訴945 卷第63至67、79至82、115至127 、283 至286 、334 至34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宏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35卷第4 至6 頁、偵3852卷第4 至5 、46至50頁、偵4581卷第20至22頁、訴922 卷第85至88、175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瀅如、李金環、吳宛真、張家蓁、彭雅甄、高春蘭、林米鈴、林淑芬、邱集香、李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35卷第43至44、34至35、52至53、121 至123 、132 至133 頁、偵3852卷第18至20 、27至29頁、偵4581卷第72至75、119 至120、132 至133 頁),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詳如附件所示出處),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冠宇就附表編號1 、3 、6 至10部分所為;被告崔家修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惟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方式,並非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是與該條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蕭宏洋與身分不詳之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同次受騙款項之數次提款行為,顯係被告2 人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雖無證據認定被告2 人以電話直接聯繫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告訴人,並以該等方式為詐術行為,然被告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行為,且被告2 人於任職該集團期間均領取固定報酬,縱然各該次詐欺行為沒有親自出馬上工,仍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 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施冠宇就附表編號1 、3 、6 至10部分所為;被告崔家修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為,與前揭各該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冠宇就附表編號1 、3 、6 至10部分所犯之7 罪;被告崔家修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犯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崔家修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訴945 卷第227 至2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崔家修前次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且前案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仍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足認前刑對被告崔家修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因認被告崔家修有解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付出相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讓其所屬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詐術行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透過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嗣集團核心成員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迄今均未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施冠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鋁門窗工作,平均月入3 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崔家修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平均月入3 萬2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945 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冠宇所犯附表編號1 、3 、6 至10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崔家修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施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月固定領取報酬6 萬元(見訴945 卷第343 頁),再參以附表編號1 、3 、6 至10所示各該次犯罪日期為107 年1 月2 日、8 日、9 日,則該3日被告施冠宇應可獲得報酬(計算式:6 萬元×3/30)6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崔家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車手提款的千分之3 報酬(見訴945 卷第343 頁),經本院加總計算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實際提領總額為74萬5800元,則被告崔家修據此取得報酬2237元(計算式:74萬5800元×0.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冠宇參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參、經查,被告施冠宇參與附表編號2 、4 、5 部分所示告訴人李金環、高春蘭、林米鈴同次被騙所匯款項之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2、2511號、108年度訴字第147 、567 、1041、130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金環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林米鈴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 ;高春蘭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九編號1 ,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945 卷第235 至266 、214 至226 頁),前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然與本判決附表編號2 、4 、5 「蕭宏洋提款或轉帳時間/ 地點/ 金額」欄所示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惟均為各該同一告訴人同次被騙所匯款項,被告施冠宇參與的數次行為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再經檢察官重複追加起訴,依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施冠宇被訴附表編號2 、4 、5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 表(編號1至4部分,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之附表) │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 │蕭宏洋提款或轉帳時間/ │主 文│ │ │ │ │額(新臺幣) │地點/ 金額 │ │ ├──┼───┼─────────┼────────┼───────────┼──────────┤ │1 │陳瀅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5│①107 年1 月2 日16時12│施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2 日15時前│時17分許,匯款3 │ 分許/ 新竹市林森路2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某時許,冒充為陳│萬元至盧書瑋之兆│ 號之臺灣銀行ATM/2 萬│刑壹年貳月。 │ │ │ │瀅如之姪女,撥打電│豐銀行帳號017062│ 元。 │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話向陳瀅如詐稱需資│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6時13分許/同上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金周轉,致陳瀅如陷│ │ 地點/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 │③同日16時18分許/ 新竹│ │ │ │ │員之指示,自其合作│ │ 市○○路00號之聯邦銀│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 行ATM/2 萬元。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④同上開時間/ 地點/2萬│ │ │ │ │頭帳戶。 │ │ 元。 │ │ │ │ │ │ │⑤同日16時51分許/ 新竹│ │ ├──┼───┼─────────┼────────┤ 市○○街00號之中國信├──────────┤ │2 │李金環│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6│ 託銀行ATM/ 將1 萬元 │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2 日12時許│時12分許,匯款5 │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冒充李金環之鄰居│萬元至盧書瑋之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東能」,撥打電話│豐銀行帳號017062│ │ │ │ │ │向李金環詐稱需資金│00000000號帳戶。│ │ │ │ │ │周轉,致李金環陷於│ │ │ │ │ │ │錯誤,依該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自其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帳戶。 │ │ │ │ ├──┼───┼─────────┼────────┼───────────┼──────────┤ │3 │吳宛真│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0│107 年1 月2 日13時27分│施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2 日10時25│時25分許(實際12│許/ 新竹市中華路3 段8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冒│時40分許入帳),│號之台新銀行ATM/15萬元│刑壹年參月。 │ │ │ │充吳宛真之友人,撥│匯款28萬元至黃馨│。 │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慧之台新銀行帳號│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向吳宛真詐稱需資金│0000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周轉,致吳宛真陷於│帳戶。 │ │ │ │ │ │錯誤,依該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至瑞興銀行│ │ │ │ │ │ │石牌分行匯款右列金│ │ │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4 │高春蘭│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1│①107 年1 月2 日14時36│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2 日11時12│時12分許(實際13│ 分許/ 新竹市民族路7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冒│時37分許入帳),│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充為高春蘭之姪女,│匯款20萬元至蕭珮│ 2 萬元。 │ │ │ │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羽之玉山銀行帳號│②同日14時40分許/ 新竹│ │ │ │ │電話向高春蘭詐稱需│0000000000000 號│ 市○○街00號之中華郵│ │ │ │ │資金周轉,致高春蘭│帳戶。 │ 政ATM/2 萬元。 │ │ │ │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 │③同日14時41分許/ 同上│ │ │ │ │成員之指示,自其陽│ │ 地點/2萬元。 │ │ │ │ │信銀行帳戶領出20萬│ │④同日14時42分許/ 同上│ │ │ │ │元,在該銀行匯款同│ │ 地點/2萬元。 │ │ │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⑤同日14時47分許/ 新竹│ │ │ │ │。 │ │ 市○○街00號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ATM/2萬元。 │ │ │ │ │ │ │⑥同日14時48分許/ 同上│ │ │ │ │ │ │ 地點/2萬元。 │ │ │ │ │ │ │⑦同日14時49分許/ 同上│ │ │ │ │ │ │ 地點/2萬元。 │ │ │ │ │ │ │⑧同日14時53分許/ 新竹│ │ │ │ │ │ │ 市○○街00號之合作金│ │ │ │ │ │ │ 庫ATM/1萬元。 │ │ │ │ │ │ │⑨同日16時44分許/ 新竹│ │ │ │ │ │ │ 市○○街00號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ATM/3萬元。 │ │ ├──┴───┴─────────┴────────┴───────────┴──────────┤ │附 表(編號5至8部分,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之附表) │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 │蕭宏洋提款或轉帳時間/ │主 文│ │ │ │ │額(新臺幣) │地點/ 金額 │ │ ├──┼───┼─────────┼────────┼───────────┼──────────┤ │5 │林米鈴│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13│107 年1 月2 日15時48分│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1 日23時許│時25分許,匯款13│許起至15時50分許止/ 新│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冒充為林米鈴之友│萬元至徐嘉慶之臺│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人,撥打電話向林米│灣銀行新竹分行帳│ATM/ 2萬5 元、2 萬5 元│ │ │ │ │鈴詐騙需借款,致林│號000-0000000000│、9005元。 │ │ │ │ │米鈴陷於錯誤,依該│92 號帳戶。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 │ │ │ │ │頭帳戶。 │ │ │ │ ├──┼───┼─────────┼────────┼───────────┼──────────┤ │6 │李英豪│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8 日12│①107 年1 月8 日12時45│施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8 日11時30│時30分許,匯款8 │ 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冒充李英豪之│萬元至趙瑞蓉之聯│ 正路961 號之郵局ATM/│刑壹年貳月。 │ │ │ │友人,撥打電話向李│邦銀行北屯分行帳│ 2 萬元。 │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英豪詐稱需借款,致│號000-0000000000│②同日12時46分許/ 同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李英豪陷於錯誤,依│18 號帳戶。 │ 地/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③同日13時8 分許/ 同上│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地/2萬元。 │ │ │ │ │人頭帳戶。 │ │④同日13時9 分許/ 同上│ │ ├──┼───┼─────────┼────────┤ 地/2 萬元。 ├──────────┤ │7 │邱集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8 日12│⑤同日13時10分許/ 同上│施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8 日12時6 │時34分許,匯款3 │ 地/ 99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冒充邱集香之│萬元至趙瑞蓉之聯│⑥同日15時21分許/ 苗栗│刑壹年貳月。 │ │ │ │親戚,撥打電話向邱│邦銀行北屯分行帳│ 縣苗栗市中正路602 之│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集香詐稱需借款,致│號000-0000000000│ 1 號之統一超商ATM/2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邱集香陷於錯誤,依│18號帳戶。 │ 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⑦同日15時43分許/ 同上│ │ │ │ │轉帳右列金額元至右│ │ 地/3 萬元(超過1 萬 │ │ │ │ │列人頭帳戶。 │ │ 0100元範圍應非左列告│ │ │ │ │ │ │ 訴人被騙款項)。 │ │ ├──┼───┼─────────┼────────┼───────────┼──────────┤ │8 │林淑芬│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8 日12│①107 年1 月8 日13時27│施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5 日20時許│時43分許,匯款15│ 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冒充銀行人員撥打│萬100 元至丁語儇│ 正路807 號萊爾富超商│刑壹年參月。 │ │ │ │電話向林淑芬詐稱個│之華南銀行帳號00│ ATM/ 2萬5 元。 │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資外洩,需更改設定│0-000000000000號│②同日13時27分許/ 同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致林淑芬陷於錯誤│帳戶。 │ 地/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③同日13時28分許/ 同上│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地/2萬5元。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④同日13時29分許/ 同上│ │ │ │ │ │ │ 地/2萬5元。 │ │ │ │ │ │ │⑤同日13時30分許/ 同上│ │ │ │ │ │ │ 地/2萬5元。 │ │ │ │ │ │ │⑥107 年1 月9 日0 時4 │ │ │ │ │ │ │ 分許/ 同上地/2萬5 元│ │ │ │ │ │ │ 。 │ │ │ │ │ │ │⑦同日0 時5 分許/ 同上│ │ │ │ │ │ │ 地/2萬5 元。 │ │ │ │ │ │ │⑧同日0 時6 分許/ 同上│ │ │ │ │ │ │ 地1 萬5元。 │ │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主 文│ │ │ │ │額(新臺幣) │詳之車手 │ │ ├──┼───┼─────────┼────────┼───────────┼──────────┤ │9 │彭雅甄│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9 日20│①107 年1 月9 日20時56│施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7 日19時39│時45分許,匯款2 │ 分 許/ 新竹市中華路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冒充網購人員│萬9985元至丁語儇│ 段445 號之新竹火車站│刑壹年貳月。 │ │ │ │,撥打電話向彭雅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ATM /2萬元。 │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詐稱訂單錯誤,需更│號000-0000000000│②同日20時57分許/ 同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改設定,致彭雅甄陷│84 號帳戶。 │ 地/9000 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 │③同日21時2 分許/ 新竹│ │ │ │ │員之指示,轉帳右列│ │ 市○○路0 號萊爾富超│ │ │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 商ATM/800 元。 │ │ │ │ │。 │ │④107 年1 月10日1 時33│ │ ├──┼───┼─────────┼────────┤ 分許/ 新竹市林森路7 ├──────────┤ │10 │張家蓁│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9 日21│ 號之統一超商ATM/7000│施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7 年1 月9 日20時22│時9 分許(實際 │ 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冒充網購賣家│107 年1 月10日1 │ │刑壹年貳月。 │ │ │ │撥打電話向張家蓁詐│時30分許入帳),│ │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稱重複訂購,需更改│匯款7000元至丁語│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設定,致張家蓁陷於│儇之中國信託銀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錯誤,依該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0│ │ │ │ │ │之指示,匯款右列金│0984號帳戶。 │ │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附件:書證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