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紘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紘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紘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晚上9 時45分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仁義市場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3日下午4 時4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欣融,佯稱其訂單數量誤設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欣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 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985元、3,985 元至彭紘笛上開臺銀帳戶內;不詳詐欺者復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5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亦宸,佯稱誤設為經銷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鄭亦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 時47分許,存款24,000元至彭紘笛上開臺銀帳戶內。嗣因謝欣融、鄭亦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欣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鄭亦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紘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謝欣融、鄭亦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刑卷】第16頁至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謝欣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鄭亦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刑卷第20頁、第24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謝欣融、鄭亦宸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6344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