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陳子維
- 被告
-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增加「吳昱鑫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另增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相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吳昱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鑫於民國107年6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雅路口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文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文筆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雙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筆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