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樊繼勛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樊繼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書慰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刪除第9 行「騎車逃逸」等文字,並補充為:「棄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樊繼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5 新竹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書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樊繼勛】、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樊繼勛、林書慰】、107 年1 月22日警員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樊繼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100 年間⑴因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嗣於102 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為斷。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書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3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108 年5 月22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不受理判決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1頁、第52頁、第88至89頁)。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事故發生後曾短暫停留於現場察看,嗣恐其通緝身分為警查緝而先行離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車禍地點位於交通頻繁路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抑或無自救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認縱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經綜衡各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搶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未構成累犯)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短暫查看告訴人傷勢後向其稱欲返家拿證件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空軍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廚師,目前無需扶養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5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樊繼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繼勛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姜文恭),沿新竹市北大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大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時,適林書
    慰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
    而至。樊繼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與
    林書慰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書慰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樊繼勛本應留在現場查看及詢問傷勢,並協助
    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嗣林書慰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書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樊繼勛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林書慰於警詢及偵│證明其因車禍受傷及被告肇事│
│    │查中之指述。          │逃逸之事實。              │
├──┼───────────┼─────────────┤
│ 3  │證人樊貫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揭身體傷害之事實。        │
│    │1 份。                │                          │
│    │                      │                          │
├──┼───────────┼─────────────┤
│ 5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 一) ( 二)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                          │
│    │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翻│                          │
│    │拍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