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宇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固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惟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各有規定;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宇豪係於民國108年1月9 日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乙節,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雖可認被告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時(即108年2月23日)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間係106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覺,故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非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變更為「被告邱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因被告警詢時辯稱不知法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邱宇豪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2月19日送達住所由同居人收受,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於國道上行駛,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遭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自稱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則為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邱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豪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