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晅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晅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9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其因與謝維仁、鄭人豪有債務糾紛,而遭謝維仁、鄭人豪剝奪行動自由,迄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李晅頡趁隙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旋經警前往其斯時遭拘禁之地點即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9巷25弄8 樓之2 現場查看而查獲(謝維仁、鄭人豪所涉妨害李晅頡自由之犯行,均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警於106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採集李晅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晅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易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遭謝維仁、鄭人豪剝奪行動自由時,除了施用安眠藥FM2 外,於意識昏沉時,還有遭謝維仁餵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尿液中才會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嗣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FM2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及106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3 頁】。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故被告尿液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客觀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又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與謝維仁、鄭人豪有債務糾紛,而遭謝維仁、鄭人豪妨害自由,迄於106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被告趁隙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旋經警前往其斯時遭拘禁之地點即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9巷25弄8樓之2 現場查看、營救,並當場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見毒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謝維仁、鄭人豪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均坦承所涉犯行不諱,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判決認定其2 人之犯罪事實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證人謝維仁於偵查時證稱: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其和鄭人豪在風之海岸汽車旅館妨害被告的行動自由時,被告有跟其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當時其和鄭人豪身上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有FM2 ,所以其就把FM2 放在桌上,讓被告自己拿去吃,後來因為旅館休息時間已到,就換到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9巷25弄8 樓之2 鄭人豪的住處,在鄭人豪住處時,其和鄭人豪雖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用,其等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讓被告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鄭人豪於偵查時證述:其和謝維仁一開始是先把被告帶到風之海岸汽車旅館,被告說他已經3 天沒睡覺了,謝維仁就拿FM2 讓被告吃,說等被告睡醒之後,再來談怎麼還錢的事情,後來因為旅館休息時間已到,就換位置到其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9巷25弄8樓之2 的住處;被告都欠其和謝維仁錢了,其等怎麼可能還會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被告在其住處時,手是被手銬銬住的,也不可能有辦法拿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之採尿鑑驗結果,亦確實有FM2 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復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偵查時,亦表示其對於謝維仁、鄭人豪說他們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讓其施用乙節,並無意見,且其被妨害自由時,手是被往後銬著,呈現躺著的姿勢,也很難拿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遭謝維仁、鄭人豪妨害自由之一審卷宗(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審閱之後,於該案偵、審程序中,被告均未曾提及有遭謝維仁、鄭人豪餵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謝維仁、鄭人豪更未曾為有讓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則被告於本案所辯,已流於空言。

㈣況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高度之提神效果,能興奮情緒,使疲勞感喪失,如被告於食用FM2 後,確實有再遭謝維仁、鄭人豪餵食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斷無可能不知,然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107 年5 月22日偵訊時既表示:其也不知道自己在遭妨害自由時,有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施用FM2 後就昏睡過去了,直到106 年9 月7 日下午才醒來,並趁鄭人豪在睡覺時,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62頁反面),而表示自己施用FM2後,就呈現昏睡狀態,益徵其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時,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㈤加諸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偵查時更供承:其一個星期就會施用2 至3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背面),佐以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2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835ng/mL(見毒偵卷第11頁),又與一般甫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即遭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顯然存有差異。是本案既可排除被告於遭謝維仁、鄭人豪妨害自由之過程中,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則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已堪認定。

㈥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於本案提示證據後,言詞辯論開始之前,雖向本院發問稱:其以另案被害人身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採尿,當時是要驗有無FM2 (即氟硝西泮),為何員警還會鑑驗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這樣是否有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觀之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於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上記載,所委驗之項目自始即為「安非他命類」與「愷他命」類(見毒偵卷第10頁),且觀之被告於另案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其有遭謝維仁強迫吞食安眠藥藥丸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並未說明藥丸是否為毒品或為幾級毒品,衡情被告也無從知悉,換言之,因被告吞食之藥丸種類不明,員警採尿時根本不知要鑑驗FM2 成分之有無,也就不可能向被告表示是要驗FM2 。則本案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再將常見之毒品種類勾選為委驗項目,於驗出被告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以偵辦此案,於發現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後,再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當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係因過失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復與本案所犯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又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恣意再犯本案之罪,犯後尚且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