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人豪
- 被告
- 謝維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人豪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手銬壹副沒收。
謝維仁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含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手銬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一)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少年街,自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同),且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再於(二)106 年2 、3 月間某日,在湖口工業區附近,自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已因鑑定擊發完畢),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對李晅頡犯妨害自由案(詳如後述),經李晅頡報警求救,並告知警方鄭人豪持有槍彈之情,員警於106年9 月7 日下午3 時52分許,得鄭人豪同意自願受搜索,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8 樓之2 處,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再於106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5分,至新竹市○○路000 ○0 號對面停車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二、謝維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某煙火店內(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應予更正)購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含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0.1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對李晅頡犯妨害自由案(詳如後述),經李晅頡報警求救,員警查獲鄭人豪後,經鄭人豪供出謝維仁為上開案件之共犯,員警遂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44分許,得謝維仁同意自願受搜索,在謝維仁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火藥1 包及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半成品10顆、撞針2 支及保險1 枚等物。
三、鄭人豪與李晅頡有金錢糾紛,謝維仁與李晅頡因手機亦發生糾紛,為追討債務,鄭人豪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得知李晅頡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假日酒店附近,遂與綽號「阿祥」、「阿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處尋找李晅頡,其等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假日酒店門口與李晅頡碰面後,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李晅頡至鄭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謝維仁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附近之超商門口搭載謝維仁,「阿祥」、「阿杰」2 人則下車離去,鄭人豪續與謝維仁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強押李晅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鄭人豪、謝維仁抵達該旅館113 號房後,即要求李晅頡返還金錢,嗣由鄭人豪以徒手,謝維仁持椅子毆打李晅頡頭部及身體,李晅頡因而受有雙手手掌鈍挫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右手上臂瘀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鄭人豪再令不知情之謝維仁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裝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包包,謝維仁取回後,鄭人豪即取槍指向李晅頡,對李晅頡恫稱:「請你吃子彈」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晅頡,李晅頡因而心生畏懼,嗣鄭人豪藉機外出將改造手槍藏放於新竹市○○路000 ○0 號對面停車場。同日晚間11時許,鄭人豪、謝維仁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人豪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謝維仁,強押李晅頡前往鄭人豪位於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9巷25弄8 樓之2 住處,再持鄭人豪所有之手銬(已扣案)銬住李晅頡手部,謝維仁嗣後先行暫時離去,鄭人豪則於住處內休息。李晅頡於翌日(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清醒後,乘隙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員警旋前往現場查看,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手銬1 副。
四、謝維仁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至11時間,在新竹市北區尚濱路36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即前開三、妨害自由期間),見李晅頡精神不濟,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成分之安眠藥4 顆放置在桌上,告知李晅頡可自行取用,李晅頡即施用謝維仁提供之安眠藥,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既遂。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42 至第143 頁、第20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3至第105 頁、第112 至第132 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人豪】1 份、106 年9 月7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人豪,榮濱路】各1 份、106 年9 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人豪,海濱路停車場】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刑案現場扣案物子彈11顆照片1 張、扣案物黑色手槍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125 頁、第134 至13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槍枝1 枝、子彈11顆在案可佐。上開被告鄭人豪扣案手槍、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加減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9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94749號鑑定書1 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94 頁含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51日刑鑑字第1070034472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扣案手槍1 枝及9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謝維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93至第105 頁、第112 至第132 頁),另有106 年9 月7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謝維仁】、106 年9 月7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維仁,天府路住處】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搜索照片【謝維仁】共3 張(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45號鑑定書1 份【子彈、撞針、保險】(見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火藥(含雙基發射火藥)1 包及子彈半成品、撞針、保險等物在案可佐。扣案之黑色、黃色混合顆粒1 包(淨重0.1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經檢出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物質而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68013796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218 頁)、內政部107 年2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447號函【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 份(見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明確。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鄭人豪、謝維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2至第41頁、第44頁至50頁、第141 至146 頁、第149 至152頁、第211 至213 頁,本院卷第93至第105 頁、第112 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晅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177 至181 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人豪】1 份、106 年9 月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人豪,榮濱路】各1 份、106 年9 月8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人豪,海濱路停車場】各1份、告訴人李晅頡指認嫌疑人相片資料查詢結果2紙暨照片2張【被指認人鄭人豪、謝維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刑案現場扣案物手銬照片1張、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黑色手槍照片3張、106年11月1日南寮派出所警員鄭宇韶所提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70,李晅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A-27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市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6A000000-0,檢體:A-2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6B080109,檢體:A-270,FM2代謝物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26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14919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李晅頡】1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78頁、第125頁至127頁、第134至135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90頁、第202至203頁、第21 4頁、第21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手銬1副在案可佐,堪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明確。
(四)綜上,被告鄭人豪、謝維仁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人豪固自98、99年間之某時起,即開始持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改造手槍,惟被告鄭人豪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係繼續至106 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鄭人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人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11顆,惟前揭非制式子彈11顆經鑑驗結果,其中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 顆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事實欄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經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鄭人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時間雖有重疊,然持有開始之時間及其原因、來源明顯不同,被告鄭人豪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僅係偶然重疊持有時間而已,自應分論併罰。蒞庭公訴人認被告鄭人豪所犯上開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見本院卷第95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維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核被告鄭人豪、謝維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第305 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時、地所示要求告訴人返還金錢,及被告鄭人豪持槍恐嚇告訴人之舉,均係在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2 人與「阿祥」、「阿杰」2 人,就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2 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主觀上基於使告訴人返還金錢債務、解決手機糾紛之單一犯意,為如事實欄三、各犯行,數個行為彼此間有部分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其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謝維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六)被告鄭人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 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維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 罪,亦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鄭人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一),又另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4 月共5 罪、1 年10月共2 罪、1 年8 月共3 罪、1 年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二),與應執行刑一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鄭人豪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時間為98、99年間至106 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查獲之時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至於被告鄭人豪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亦均為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謝維仁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鄭人豪有前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業如前述,素行不良,又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彈、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又未能理性思考解決債務問題,擅以兇殘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持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對告訴人為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鄭人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鄭人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另審酌被告謝維仁犯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雖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然數量甚微、持有期間亦屬短暫,又其雖未能理性思考解決問題,擅與被告鄭人豪共同以兇殘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告訴人犯罪,並於過程中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雖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謝維仁年紀尚輕,犯案時未滿20歲,社會、人生經驗有限,於犯案過程中位居從屬、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謝維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與父母親、兄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鄭人豪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的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鄭人豪持有扣案11顆子彈,具殺傷力部分均經鑑定試射而失去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其餘2 顆之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而均不予沒收。
2.被告謝維仁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的違禁物,火藥之包裝物與火藥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鑑罄之火藥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銬1 副係被告鄭人豪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99頁),且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就被告鄭人豪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另就被告謝維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被告鄭人豪持有之電擊棒1 枝、被告謝維仁持有之子彈半成品10顆、撞針2 支及保險1 枚等物,非屬違禁物,與本案犯罪亦屬無關,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