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而本件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顯已逾五年,且持有槍、彈部分,前未經判決,係於本件一併判決,並無執行完畢可言,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不應構成累犯。㈡、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請求訊問證人洪忠勝,欲證明上訴人之汽車被毀後,曾委託該證人找飆車族表示不必賠償,但希望對方亦別再鬧事,為對方拒絕,表示要追殺上訴人到底。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自偵、審時起,即一再稱槍、彈係外籍船員在台灣港口碼頭清艙時所贈,並非在國外贈與,無私運進口可言。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六十四年私運槍、彈進口,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原判決以較重之新法處斷,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㈤、上訴人係因過失致人於死,並無殺人故意,上訴人第二次返回「伯享泡沫紅茶店」,目的在取回遺落之二顆子彈,未料對方竟持刀械欲砍殺,陳振山且持槍對著上訴人,上訴人見勢危急,不得已方朝地面開二槍,以示威嚇,復因太過緊張而誤射被害人葉奇峰,並非出於故意。㈥、上訴人開槍乃出於防衛與警告,並未瞄準葉奇峰,意外誤射中葉奇峰,乃屬打擊錯誤,應不成立故意殺人罪。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出於過失,亦係基於義憤而殺人。㈧、本件葉奇峰之死亡原因,應係醫療不當所致,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覆函,係掩飾其醫療不當之詞,不足採信。㈨、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請鈞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葉賢鈺、陳振山、陳麗容、洪聖儀等之證言,扣案之槍、彈,卷附之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等證據,並參酌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累犯),及共同殺人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上訴人諉稱並未持槍直接對人體射擊,射殺葉奇峰致死,係出於過失,並無殺人故意,葉奇峰係因醫療不當致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㈤、㈥、㈧徒執陳詞,指其係因過失致人於死,開槍係為自衛,誤射葉奇峰致死係打擊錯誤,並無殺人故意,葉奇峰之死亡係因醫療不當所致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上訴人於偵、審時即供認:「槍、彈是我的,我從跑船時,十七歲在馬來西亞的船上撿到的,連子彈也是撿到的,當時我將槍及子彈藏在機艙內攜帶入境,回來就埋在土地裡」,「(槍、彈是)在我十七歲時任船員時,外國船員送我(的),平常該槍都放在家中」,「我放在船的機車(機艙)間帶進來」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第十四頁反面,另參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一八一頁),原審綜核其上開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持有之槍、彈,係於六十四年間擔任船員時,在馬來西亞境內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贈與,而夾藏於船舶機艙中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至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一度翻供改稱:「那是我在漁船進港時,我在清理船隻時所清理出來的,沒有走私」,但已為原審所不採。上訴意旨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證據,遽指原判決違法,亦係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論,自非適法。㈡、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本件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間起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時為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亦繼續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原審據此,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累犯,於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既繼續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可言。上訴意旨㈠、㈢所指,殊有誤會。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洪忠勝,無非欲證明其於汽車遭毀損後,曾委該證人出面協調,表示不必賠償,但亦希望對方不再鬧事,為對方拒絕等情事。原審對此雖未予調查,但原判決既已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返回住處後,即委託綽號『紅中』之友人前往協調,並轉達就車輛遭砸毀一事,願自行修理,期能化解彼此間糾紛,惟遭拒」,該證人自顯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猶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該證人未再予傳喚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以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為要件,亦即必於被激當場引起殺意而實行殺人行為始可。本件上訴人既係於車輛被砸毀,又委請綽號「紅中」之人出面協調,為對方拒絕後,始起意殺人,自非當場基於義憤。矧上訴人一面主張過失,一面主張打擊錯誤,一面又謂係基於義憤而殺人,前後之上訴意旨,亦屬矛盾。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另主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件應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