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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詹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詹逸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唐麗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鐵皮圍籬侵入上址庭院內,徒手竊取唐麗珠所有晾曬於住處庭院之外套1 件,得手後離開現場並供己穿著。嗣唐麗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麗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詹逸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47 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麗珠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4-4 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唐麗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第6-7 頁、第17-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之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數件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禦寒衣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甫出監謀職中,其後覓得餐廳服務員工作,時薪新臺幣14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居住於教會,與家人無聯絡,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外套1 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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