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婉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婉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6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婉燁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另案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12樓為警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婉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5-76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10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A10711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7112 ,報告編號: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號卷第10-12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讀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暨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