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惟證據欄第1 段第3 、4 行「1 紙在卷可稽」之字樣前,應補充記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等字樣。
二、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