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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婉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毒偵字第607 、7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婉燁前曾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9 、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復又⑹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駁回上訴確定。⑺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二、詎吳婉燁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6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吳文釋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搭乘吳文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旁時,為警盤查,扣得吳文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⑵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吳文釋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於吳文釋住處查獲,並在吳文釋房間扣得玻璃球燈泡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婉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607 卷第3至5頁背面、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其於警局分別採集之2 次尿液(檢體編號:北106630、北106654)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2 次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北10663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北106654)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607卷第6至6-1頁、毒偵787卷第11至11-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婉燁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他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執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婉燁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歷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質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燈泡吸食器均非被告所有,且承辦員警已將之隨案附於各該所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地檢署,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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