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第6、7行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8巷1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6鄰96號
(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6日經
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