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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婉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婉燁前曾於民國89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讀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24日確定;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 月23日確定;又於104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又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10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4月2 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106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106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

二、吳婉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6 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16樓之2 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0月6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吳婉燁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婉燁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16樓之2 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2 樓11室處為警查獲,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婉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婉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53 號卷第103 至106 、117 至122 頁),且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20時1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17時35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照片2 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 —084號)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7A3101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9 至12頁、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6、7 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9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讀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24日確定;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月23日確定;又於104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又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1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106 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2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106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106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41至43、46至48、51至54、56、57、59頁、訴字第153 號卷第125 、126、131 至137 、142 至150 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婉燁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102 年5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0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4 月21日確定;②又於104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並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49至51頁、訴字第153 號卷第179 、180 、182 至184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同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父母親及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人之生活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