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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婉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婉燁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蘭州四街89號5樓之居所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婉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6頁、第55頁、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5頁、第28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612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A106121 )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吳婉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卻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在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5日已二次被採尿(見本院卷第285頁所示),仍不知警惕,猶於106年12月11日再為本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毒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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