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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婉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吳婉燁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5 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間,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間,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7 年12月19日,執畢日期:108 年10月17日);⑷於107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108 年10月18日,執畢日期:109 年6 月17日);於108 年間,⑸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109 年6 月18日,執畢日期:110 年1 月17日)。上開執行刑甲與案件⑷、⑸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被告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甲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案件⑷⑸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復於假釋期間,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段、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吳婉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9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
    「新舍商旅」,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晚間8 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婉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9C036 號)、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 年2 月27日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C036 號)、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9C036 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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