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李彥鈞…」、第7 至8 行應更正「…密碼『asdasd111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得利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11,830元之遊戲點數及遊戲幣,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 告 陳威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0居○○市○○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8 日上午 5 時 26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網站以名稱「李彥均」之帳號向柯秀萍佯稱可以小額付費方式代購遊戲點數作為投資,利用退費漏洞賺取現金等語,致柯秀萍陷於錯誤,依陳威良指示,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 GASH 點數,並傳送序號及驗證碼予陳威良,之後再依陳威良所提供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帳號「kkiuy915 」、密碼「 asdasd123 」,登入遊戲,陸續於同日上午 11 時 14 分許、同日上午 11 時 17 分許、同日上午 11 時 19 分許,以 GOOGLE PAY 購買價值 2,990 元、890 元、 450 元之遊戲幣,再以遠傳電信線上小額付費方式購買 2,000 元、 5,000 元之遊戲點數,柯秀萍再將此 2筆遊戲點數之使用驗證碼告知陳威良。陳威良以上開方式詐得價值計 1 萬 1,830 元之遊戲點數及遊戲幣利益。嗣陳威良失去聯絡,柯秀萍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秀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 │指述 │ │├──┼───────────┼────────────┤│3 │對話紀錄及購買紀錄共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購││ │14 張、 0000000000 號 │買點數、遊戲幣之事實。 ││ │行動電話之小額付費購買│ ││ │紀錄 1 紙 │ │├──┼───────────┼────────────┤│4 │「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帳│證明上開遊戲帳戶為被告所││ │號「 kkiuy915 」之基本│使用之事實。 ││ │資料 1 紙 │ │└──┴───────────┴────────────┘
二、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