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思亭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止),詎黃思亭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思亭前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7毒偵407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在家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 據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1 │黃思亭於106 年11月18│嗣因其另犯施用│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黃思亭施用第│ │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毒品等案件,假│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二級毒品,處│ │ │市友人家中,以將甲基│釋出監,所餘刑│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有期徒刑伍月│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期付保護管束,│ 告【報告序號:竹檢-1│,如易科罰金│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經命其向臺灣新│ 6】(見107毒偵407卷 │,以新臺幣壹│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竹地方檢察署觀│ 第2頁) │仟元折算壹日│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護人室報到,接│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受定期採尿,而│ 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 │ │ │ │ │於106 年11月21│ 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 │ │ │日下午2 時14分│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許至該署觀護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見10│ │ │ │ │室採尿送驗,結│ 7毒偵407卷第3頁至第4│ │ │ │ │果呈甲基安非他│ 頁) │ │ │ │ │命陽性反應,始│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 │ │ │ │悉上情。 │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 │ │ │ │ 紀錄表(見107毒偵407│ │ │ │ │ │ 卷第4-1頁) │ │ │ │ │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 │ │ │ │ │ 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 │ │ │ │ │ 戒癮治療具結書、辦理│ │ │ │ │ │ 緩起訴被告接受毒品戒│ │ │ │ │ │ 癮治療說明單各1份( │ │ │ │ │ │ 見107毒偵407卷第43頁│ │ │ │ │ │ 至第44頁) │ │ ├──┼──────────┼───────┼───────────┼──────┤ │ 2 │黃思亭於106 年12月24│嗣因其另犯施用│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黃思亭施用第│ │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二級毒品,處│ │ │縣湖口鄉德和路友人家│出監,所餘刑期│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有期徒刑伍月│ │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付保護管束,經│ 告【報告序號:竹檢-3│,如易科罰金│ │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命其向臺灣新竹│ 2 】(見107 毒偵597 │,以新臺幣壹│ │ │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地方檢察署觀護│ 卷第2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人室報到,接受│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非他命1次。 │定期採尿,而於│ 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 │ │ │ │ │106 年12月28日│ 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 │ │ │上午9 時許至該│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署觀護人室採尿│ 採尿報到編號表(見10│ │ │ │ │送驗,結果呈甲│ 7毒偵597卷第3頁至第4│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頁) │ │ │ │ │反應,始悉上情│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 │ │ │ │。 │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 │ │ │ │ 紀錄表(見107毒偵597│ │ │ │ │ │ 卷第5 頁) │ │ │ │ │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 │ │ │ │ │ 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 │ │ │ │ │ 戒癮治療具結書、辦理│ │ │ │ │ │ 緩起訴被告接受毒品戒│ │ │ │ │ │ 癮治療說明單各1份( │ │ │ │ │ │ 見107毒偵597卷第45頁│ │ │ │ │ │ 至第4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