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家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張家麟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