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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湯淑嵐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家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張家麟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刑並與③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12日,④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④、⑤之罪刑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6月12日與應執行之刑1年6月,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檢察官於89年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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