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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鉦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01、1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鉦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一)郭鉦堂於108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3樓之1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郭鉦堂於108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郭鉦堂前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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